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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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永福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分期攤還六千五百六十元,而被告取得該貸款後,即未攤還分文,經多次催討應繳納之分期款項,然甲○○均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者,銀行為專業之金融機構,放款為其主要業務,與一般民間借貸不同之處在於銀行於放款前,可透過相關之徵信措施,徵信借款人之債信、還款能力等項目,取得資料後,再透過其內部專業人員評估貸放風險後,決定是否貸放,因此,若借款人以依據銀行要求,提供相關之徵信文件及資訊,並未刻意隱瞞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影響銀行之徵信判斷,則銀行根據借款人所提供之正確資料,進行徵信與評估後放款,縱事後借款人無法履行債務,難謂借款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起訴書理由欄誤為 王柏蒔 )於其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前,在同年七月間已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貸款八十萬元,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因刷卡積欠台新銀行十五萬元,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八、九千元;刷卡積欠渣打銀行(起訴書誤為紮打銀行)十萬元,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三千六百元;刷卡積欠匯豐銀行十七萬元,每月應支付利息為一萬一千元,合計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而被告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借款時,其每月之收入僅約四萬二千元,扣除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後,僅餘七千零五十九元,其是否有能力支付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借款,每月應攤還之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公訴人對此亦有誤認,被告每期攤還之款項應為六千五百六十元),應心知肚明,然仍執意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其自始即有不予清償借款之意圖甚明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辦理信用借款三十萬元後,未攤還分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係在借款後,因身體不好,自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化公司)離職,才會無法支付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申請三十萬之信用貸款,並填具申請書一份,而台新銀行亦根據被告申請書上所填具之資料,進行徵信,並對被告借款情形、持卡狀況與信用紀錄進行查詢,根據查詢之結果,作成被告個人之徵信報告,然後對其所徵信之結果進行貸款評等,並作成總分六十四分之評等,然後根據告訴人內部之規定,評等六十分以上,同意核貸,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簽約,同意信用貸款三十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借貸授信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四一頁),足見告訴人係根據徵信所得之資料,再依據該銀行內部作業規則進行評估後,才決定對被告放款,而根據卷附之告訴人徵信資料,告訴人對於被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八十萬元、持有多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及被告利用該些信用卡消費狀況與預支現金狀況均有詳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三0及三二頁),顯然告訴人於貸款時,對於被告負債之狀況均知之甚詳,而其於評估後,既仍決定放款,難認告訴人因此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貸款申請書中,有關被告貸款資格部分,被告僅填載其工作資料及資金用途二項,而告訴人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進行徵信後,同意核貸,此有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台化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有四萬餘元,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化(嘉)總字第K00一九一號函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顯然被告於申請貸款書所填寫之資料,並無不實之處,且在告訴人撥款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仍在職。又告訴代理人 李昭賢 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所申請者為信用貸款,該貸款所須之資格為具一定職業,有在職證明,信用調查無欠款情形,而被告係經調查過後,認符合資格才同意貸款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一七頁背面);又被告原工作單位係一成長穩定之公司,被告薪資穩定,且其在該單位工作之時間已逾二年,衡諸常情,被告亦不可能以辭去上開職務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手段;因此,由被告向告訴人申貸之過程觀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參以被告積欠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及中央信託局等行庫之款項,均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未能正常繳款攤還,此有上開行庫函文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六二頁、六三頁、第四六頁),足見被告所為其自台化公司離職後失業,故未能償還借款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達成協議,分期償還積欠之款項,亦有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未斟酌告訴人透過徵信程序後,對於被告財務收支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係經徵信後,依據內部作業規定,對被告貸款條件進行評估後,始同意貸放,而被告復未隱瞞貸款資料造成告訴人徵信不實等情形,僅以告訴人之財務收支狀況,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故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由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推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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