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撤銷。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八分,駕駛RX─0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六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時速九十一公里應保持四十五公尺,實距不足四十五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伊查明結果,係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寄結果,以無法送達為由,而為公示送達,惟伊之戶籍並未遷移,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於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時,小型車最小距離應有四十五公尺;次按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此乃公法上課予汽車所有人之責任,以便利車籍之管理及異動處理上之迅速,確實,為行政上所必須,並為守法者所應遵守,否則應自身承受其不利益。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該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八分,駕駛RX─0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六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時速九十一公里應保持四十五公尺,實距不足四十五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罰鍰等情,為異議人坦承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ZD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卷宗內)在卷可按,並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拍攝所得之相片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再者,異議人之住所係位在嘉義市○○里○○鄰○○○路○○○巷○○○號,而該地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門牌整編,其整編前之地址則為嘉義市北湖里十三鄰北社尾六三五號之五四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其檢附之門牌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亦可信為真實。惟查:有關門牌整編作業,就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之註記,機關除自整編門牌日起,利用受理申請案件機會當場辦理外,應排定日程表於十五日內,派員分赴各鄰或各住戶辦理,並應將釘掛正門牌日期及改註簿證日期,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住戶作必要之準備,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通知單一份附卷足稽。而異議人亦自承其門牌經整編後約一、二星期,其門牌就換了等語。由此可見,異議人顯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即已知悉其門牌整編之情事及詳細號碼至明。就時間而言,異議人應無未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地址有變更之情事發生,應無疑義。
(三)其次,原舉發機關確曾依異議人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將前揭舉發單送達,惟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情,此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查。合前所述。異議人既明知戶籍地址有變更,猶不為辦理異動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向原登記戶籍地址為掛號郵寄送達,並因查無該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而將前揭舉發單對異議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違誤。
(四)又原處分機關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公告一份在卷可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於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易言之,前揭舉發通知單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已對於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至明。從而,異議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要無疑義。惟異議人未於前揭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逕行裁決。
(五)末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ZD0000000號裁決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檢具之該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查。雖原處分機關嗣後以,本案係因逕行舉發,而不符合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要件,自行在該裁決書原本刪除該「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處分,惟該更正處分,並未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據原處分機關職員甲○○結證在卷,是該更正處分自未對異議人生效自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提起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其餘部分即裁處罰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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