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台南縣○○鄉○○路○段文賢國中前,因超車不慎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上訴人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因認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案發當天,渠至台東參加外甥女 郭資妤 結婚歸寧會親喜宴,不可能在台南縣仁德鄉駕駛上開車輛,伊係彼 方志榮 冒名應訊,並已就方志榮冒名應訊涉嫌偽造文書乙節向警方提出舉發等語。經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南縣仁德鄉文賢國中前擦撞丙○○所駕駛ZD-0四三九號自小客車之人,並非上訴人甲○○,駕駛該車之男子體型較壯,膚色較黑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到場查獲承辦本案之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結證明確,又上開車號之EI-一九三六號自小客貨車並未借與上訴人甲○○,而係借與方志榮使用,亦據該車車主 高德生 於方志榮偽造文書案件警訊中供述屬實,足見上訴人甲○○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論處罪刑,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