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林金燕 即劍橋大飯店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