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在嘉義市某鵝肉店,與友人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約已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達酒醉之狀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蘇春瑞 、 蘇倉本 及 黃俊智 等人沿嘉義縣○○鄉○○○○○里○○路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八‧八公里處(金蘭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途經該路段前之轉彎處時,乙○○欲將其自小客車駛回原車道,因車速過快失控而撞斷路旁電線桿,並衝入路旁水溝內,蘇春瑞因此被該自小客車之撞擊力彈出車外,頭部受到撞擊,造成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經乙○○與友人蘇倉本等人將其送往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乙○○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聖馬爾定醫院查問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即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而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依法對乙○○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失控,致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其所搭載之被害人蘇春瑞彈出車外,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丙○○○陳述及證人蘇倉本、黃俊智、 蘇華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足憑,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超速因而失控,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者無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美國、德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經查,被告坦承於車禍發生當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確有飲酒,而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惟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距離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之時間約一小時二十分,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函所示,進行酒測之時間如果係在酒精排除期,則一般人每小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七五毫克,有該法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鑑定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依此估算,被告於開車肇事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顯然超過上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甚多,參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失控肇事,足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查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規酒後駕車,並嚴重超速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被害人蘇春瑞彈出車外,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一0三五八號函與所附鑑定報告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應足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惟本件被告肇事之原因係因嚴重超速失控,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此部份公訴人似有誤會,附此說明。此外,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先將被害人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且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該醫院查問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犯罪之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母丙○○○亦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旨,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