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
奚淑芳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一,其女友之母親丁○○住處,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汽車鑰匙一支,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三七一一號車)竊走,佔為己用;嗣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不知竊情之友人 陳宗奇 使用,因車禍致該車毀壞,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宗奇之母親丙○○○佯稱需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而詐騙自行花用,卻未付予修車廠,致該車無法由車主取回,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涉嫌竊盜罪部分:㈠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是以告訴人丁○○發覺三七一一號車遭竊
的指訴為論據;可是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間,我與丁○○的女兒乙○○是男女朋友關係,三七一一號車雖登記在丁○○名下,但實際使用人是乙○○,我也常使用該車,乙○○與我有共同使用該車為交通工具的意思;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我駕駛該車外出後,把車借給陳宗奇,結果陳宗奇駕駛該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就發生車禍,該車送修後,因為賠償費用及修理零件等問題,所以遲遲無法取回該車,丁○○是希望我趕快處理,才去向警方報案;又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才去報案,這就可以證明上述情形為真正,否則丁○○不會在車子失竊後二個半月才去報警;我絕無偷竊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在卷。
㈡本院審理結果如下:
⑴經查,證人即乙○○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三七一一號車雖登記在我媽媽丁○○名下,有本件警卷第八頁的行車執照可證,可是都是我在使用,被告有時會向我借來開等語;又丁○○亦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自小客車駕照,我偶爾會使用三七一一號車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丁○○於警訊中自承被告是乙○○的朋友,被告經常在丁○○家出入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另經本院函查結果,丁○○確實從未考領自小客車駕照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嘉監駕字第九一○五二八二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三七一一號車當時應非在丁○○使用中,顯見被告所辯「與乙○○關係密切,可以使用三七一一號車,並非未得丁○○同意,就私自偷竊該車」,亦即「並無竊取行為」之詞確有可信之處。
⑵次查,證人即丙○○○於警訊時已陳述:我兒子陳宗奇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
晨時,向甲○○借用三七一一號車,在嘉義縣○○鄉○○道路旁樹木,致三七一一號車撞毀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又丁○○亦於警訊時已供述:三七一一號車從陳宗奇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發生車禍時,便拖吊至嘉義市○○路○段○○○號勇豪汽車保養場,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均未修理,甲○○並未把該車賣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從被告駕駛三七一一號車外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至陳宗奇撞毀該車(翌日凌晨)止之時間,僅約半天,且該車撞毀後一直就停放在勇豪汽車保養場,被告並未將該車出賣的情形而論,實難認為被告有據該車為己有的不法意圖。
⑶再查,乙○○到庭結證稱:三七一一號車被陳宗奇撞車後,車子不曉得去那裡了
,被告也沒有出面處理,是我們告被告後,被告才出來處理,被告才拿十八萬元到車行付錢修理後,車子是我自己去取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知被告或有拖延處理三七一一號車修理費用之情,但被告應該確實沒有竊盜行為;另由丁○○遲至二個半月後的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才向警方報案,而且丁○○報警所訴者也是被告涉嫌「侵占」,而非竊盜之情(見警訊筆錄第一頁),堪信丁○○當時確實是希望被告儘快處理三七一一號車修復之事,才向警方報案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竊取三七一一號車的行為,也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辯情
詞,可堪採信,難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竊盜犯嫌,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詐欺罪部分:㈠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是以被害人丙○○○的指訴為論據;可是
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丙○○○的十八萬元,丙○○○有給我十八萬元,但我有付給修車廠修理費用是十八萬元等語。
㈡本院審理結果如下:⑴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已陳述:我兒子撞
毀三七一一號車後,我有把十八萬元分四次交給被告,被告有開一張收據給我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九頁),又丙○○○也在偵查中陳稱:我忘了十八萬元是何時交給被告,但是我是在修車廠交給他的,最後一次交給他錢,也是在修車廠寫收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另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拿十八萬元到車行付錢修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知修車之費用確實十八萬元,而且丙○○○既然分次在修車廠將十八萬元交給被告,則丙○○○當然也該知道三七一一號車的修理費用是十八萬元無誤,顯見被告並未向丙○○○虛報修車費用的數額;⑵再由被告確曾開立十八萬元之收據一紙交予丙○○○,可信被告並未以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向丙○○○騙取金錢,否則被告當不至於書立明確數額的收據給丙○○○,又乙○○到庭結證稱:被告付清十八萬元修理費用後,車子是我自己去取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或有拖延處理三七一一號車修理費用之情,但應屬民事之糾紛,尚難憑此就說被告有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詐欺犯行,所辯情詞,可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詐欺犯嫌,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