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國興鐵櫃工廠之負責人,其因與戊○○有租金之債務糾紛,遂夥同工廠之員工乙○○、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丙○○所有藍色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乙○○二人,至丙○○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一一八之二號由戊○○所承租經營之「亭園KTV小吃部」,由乙○○以腳踹開上鎖之大門,毀壞門扇而進入店內,先竊取戊○○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一台(含電視機一台及喇叭二具),得手後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三四0號國興鐵櫃工廠二樓之倉庫內藏放,再由丁○○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二號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乙○○前往「亭園KTV小吃部」,竊得金嗓伴唱機四台(含電視機四台及喇叭八具),並載運至上開工廠前之空屋內藏放。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右揭事實固皆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伴唱機是被告乙○○與丁○○偷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亭園KTV小吃部」經被告丙○○申裝設有保全系統,該小吃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斷電之異常情形,經保全人員到場處理,係被告李國楨在場簽名,並告知保全人員有情況自己會處理,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保全人員 羅敏聰 證述屬實,且有丙○○所簽名之緊急處理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亦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是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切斷該小吃部的電源,斷電後,保全設施即停止運作並失效,伊有通知保全公司,如該小吃部有狀況發生,若非伊本人通知,均不必理會等語,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先辯稱:該小吃部可能是自動斷電,不是伊斷電的,復改稱:伊當天人在高雄,因為沒有營業,所以叫丁○○把電斷掉云云,惟其所辯已互有矛盾,且其供稱「亭園KTV小吃部」於當時已停止營業一段時期,何以突欲切斷該小吃部之電源,並告知保全公司若該小吃部發生狀況均不必處理?顯見被告丙○○其時已有竊盜之計畫,並即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乙○○、丁○○共同謀議實施。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丁○○向我說,丙○○叫我一起到亭園KTV小吃部內搬運點唱機,後由丁○○駕駛一部無牌照一點五噸小貨車,載我及丙○○至該小吃部,進入包廂第一間,因門鎖住,由我踹開大門,三個人合力將一台點唱機搬運至小貨車上,載至國興鐵櫃工廠前魚池旁之空屋藏放後,再由丁○○至工廠內,換一部TR—二五二藍色大貨車,三人再至該小吃部竊取另四台伴唱機至上開空屋藏放」、「經丙○○之指示,我與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空屋內,將點唱機分解,值錢的主機交由李國楨藏在另一個地方,外殼部分由我與丁○○載運至蒜頭糖廠農場排水溝丟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丙○○將點唱機之電視賣給我哥哥甲○○二台,由丁○○將電視機搬到我家,經我告知是贓物,我哥哥就把電視機還給丙○○」、「事後丙○○有言明要分別給我與莊
建賢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告李國楨是我們老闆,當天下班我們在檳榔攤喝酒,被告丙○○要我們去幫忙搬東西,搬上車以後才說不是他的,然後我們載回去國興鐵櫃工廠藏匿」、「我們沒有用工具,被告丙○○要我們踹門,那個門輕輕踹就一個洞,我們從那個洞伸手進去將喇叭鎖打開,那是在當天晚上八時許」(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次把東西搬運上車時,被告丙○○才說那些點唱機不是他的,他說因為沒有收到租金,他要拿那些東西來抵」、「後來丁○○打電話到我家,跟我媽說我們去偷東西,我才跟我哥(甲○○)說那是贓物,電視在我家已經放了一、二天」(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被告丁○○所供:「是由丙○○提議,由我駕駛工廠所有之無牌自小貨車載運丙○○及乙○○至案發地,由乙○○踹開門,三人合力將一台點唱機搬上車,載回工廠內藏放,再由我駕駛另輛TR—二五二貨車,將其他四台點唱機載回工廠內」、「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工廠前方空屋內,隔日由我與乙○○拆解贓物,將外殼丟棄在蒜頭糖廠外產業道路排水溝,機台部分則由丙○○保管」、「我將二台電視機載到乙○○住處,後來呂的母親及大哥甲○○知道是贓物,就將贓物載還李國楨」、「丙○○事後曾告知要給我們十萬元作為代價」(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我記得是當天晚上七點多在他的檳榔攤裡面,他叫我們一起去的」、「因為那東西(指點唱機)太重了,二個人根本抬不動,第一台搬到車上,載到檳榔攤那邊的時候,丙○○告訴我要直接搬到他工廠在二樓的倉庫」、「搬第二次時,丙○○才說東西不是他的,丙○○有說過他跟『亭園KTV』有金錢糾紛,那時候貨還沒有卸下來,他說怕被租的人發現,會到工廠找,所以他叫我們將點唱機四台帶到工廠對面的魚池旁邊的舊式木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就被告丙○○如何提議行竊、犯案經過及銷贓方式等並無歧異,訊及謀議、搬運和拆解贓物之過程等細節復大致相符,而被告丙○○亦陳稱與其所有「亭園KTV小吃部」之承租人戊○○有債務糾紛;被告丙○○於警訊
中自承甲○○曾將二台電視載至伊的住宅,說要還給伊一情,亦經證人呂宗敏到庭證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問我要不要買電視機,後來就由乙○○及丁○○將電視載到我家,丁○○有說是丙○○要他們拿給我的,隔二天,我媽知道那是贓物就叫我跟我弟載去(我媽開車)還給丙○○」等節綦詳;
(三)參以被告丙○○供認上述二部貨車均為伊所有,貨車鑰匙放在伊工廠辦公室抽屜內,辦公室伊下班就鎖上,伊住在工廠,貨車平常則停放在伊辦公室前方,貨車駛出伊會知道,被告丁○○、乙○○除非事先向伊借好,否則不敢來開車等語,則被告丁○○、乙○○欲擅自使用貨車已有困難,而渠等出入工廠搬運如電視及點唱機等大型物品,若為被告丙○○或其他工廠員工所不知,亦有違常理,另贓物放置於營業中之工廠倉庫內,時隔一月,方由警方查獲,被告丙○○身為工廠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第查,被告丙○○與丁○○為親戚關係,乙○○則到職三年之久,丙○○與渠等二人之間並無仇怨,迭由被告丙○○坦稱無訛,而被告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罪,渠等明知無論被告丙○○是否構成犯罪,渠等均無脫罪之可能,何以自始一致指認被告丙○○之犯行?若僅欲構陷,渠等又何須坦認自己之犯行?顯見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同一竊盜犯意,先後二次前往「亭園KTV小吃部」載運伴唱機,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丙○○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而夥同員工竊取被害人之營業用具,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