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蘇陳順妹 因腦血管意外導致右側偏癱(重度肢體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須由抗告人照護,又抗告人主要經濟來源靠種植草莓,現正值草莓栽種期,如無法順利栽種、管理,生活將陷入危機,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止,在其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十七鄰盛興二十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檢體名稱:E○一四)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不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是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母親須照顧等為由,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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