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中清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工作,甲○○則於暑假期間在上址打工,擔任清潔維護及協助救生員之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在上開游泳池旁因工作事務發生口角,未料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甲○○並因此跌落在游泳池內,而受有臉部兩處擦傷0點一五乘0點六公分、0點一乘0點三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離游泳池太遠,沒有做好救生員之工作,伊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就出口罵伊「跛腳」,伊在氣憤之餘遂出手抓告訴人手部,後來告訴人重心不穩才掉到游泳池裡面,伊自己也跌倒,造成臀部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告訴人罵伊,伊很生氣就以手拉住告訴人身體,二人遂發生扭打,後來伊二人跌倒在地,告訴人並掉到游泳池中等情。且證人即警員 錢正翌 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案發後,告訴人前往西屯派出所報案,伊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有承認係其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吳鳳葉 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案發後,伊等有報案,警員有問過程,被告有承認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受有臉部兩處擦傷0點一五乘0點六公分、0點一乘0點三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臺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中醫歷字第0000八0二號函所附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依臺中醫院上開病歷資料中之急診護理記錄所載「病人稱被毆打,致頭部疼痛」等字,核與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並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外傷雖僅有臉部二處,但依上所述,其頭部仍有腦震盪後遺症之症狀,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臉部,應堪採信。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隨意毆打當時為同事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且犯後猶避重就輕,不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工作不力,欲為規勸始為本件犯行,惡性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亦有受傷,且本件係因告訴人辱罵被告才發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妥適,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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