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指稱其有意與被害人談和解,只因和解尚未達成,肇事後其有主動留下來處理,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分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肇事後有主動留下來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未於警訊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有偵查案卷可稽,而被告雖剛開始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於和解款項有差距,被告即拒與被害人聯絡,且因未住於戶籍地,致被害人、承辦員警均無從與被告聯繫,而經檢察官傳喚時,被告亦因其址已遷移不明,而未到庭接受偵訊,及至原審發佈通緝後,被告始至原審法院接受審判,此分經被害人及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原審案卷足參,則被告雖初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惟難認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表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因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難謂無憑,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重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願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元,與被害人乙○○所要求賠償之金額甚有差距,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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