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О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早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搭載其子 邱聖傑 (右前座)、 邱成駿 (右後座)及邱成駿同學 陳浚豪 (左後座)等四人,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三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一○三巷行駛,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時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逾越該路段行車時速度之限制,而以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行經太平市○○路○○○巷口前,因駛向內側車道靠中心線處,正欲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時,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正欲左轉,由許總管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等處,造成許總管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撞擊許總管機車後,因車速過快,適有由 涂麗香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三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欲右轉中興路行駛,乙○○一時煞車不及而撞擊涂麗香所駕駛之機車,涂麗香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額葉挫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浮腫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乙○○發生車禍由其附載之子邱成駿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 王天運 自首。
二、案經涂麗香之夫甲○○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涂麗香受傷死亡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於偵審中固供認不諱,惟對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則辯稱:許總管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對向行駛,伊並非自後撞上許總管之機車,又被害人涂麗香亦是對向行駛,而非自中興路一○三巷右轉中興路云云。惟查(一)被害人許總管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三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一○三巷行駛(即與被告同向行駛),為被告自後撞擊倒地等情,已據証人許總管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且觀卷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該機車前面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而機車車牌凹陷,顯係被告自後駕車撞擊所致,是被害人許總管駕駛機車之行車方向,應以被害人許總管所述之情節較可採信。另被害人涂麗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方向,依証人 吳明城 証稱:被告先撞到許總管的機車,死者(即被害人涂麗香)從巷口出來右轉被被告撞上的等語;証人 蕭德 和亦稱:死者是從中興路一○三巷口出來右轉中興路被撞上的,被告車子從前面過來要閃老人機車閃不及,才撞上死者等語;另証人即處理本件車禍員警王天運証稱:死者行車方向沒辦法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死者行車方向,是由駕駛人即被告講述的等語。綜上所述,被害人涂麗香所駕駛機車,係沿中興路一○三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欲右轉中興路時,為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所撞擊,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總管及涂麗香所駕駛之機車係與其對向行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二)被害人涂麗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除已據被告供明外,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致撞倒被害人涂麗香致其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九三號函之鑑定意見書,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函件附卷為憑,益見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告訴意旨另以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子邱成駿所駕駛,被告為其子頂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早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搭載其子邱聖傑(右前座)、邱成駿(右後座)及邱成駿同學陳浚豪(左後座)等四人,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三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一○三巷行駛肇事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所供述明確,核與証人邱成駿、邱聖傑、陳浚豪、 李吉明 証述情節相符。
雖告訴人所舉証人吳明城及 蕭德和 証稱:肇事車輛是由一個年輕男子駕駛云云。惟經詳為勾稽其証詞,証人吳明城証稱:肇事的車是箱型車,撞到後車子到了早餐店才停下來,開車的是一個年青人他胸前有刺字,因為他的衣服開開的,旁邊坐的是一個女人,但車子在早餐店停車,看到是一個女人自駕駛座下車。又稱:那天看到一個年青小伙子載一個黑帽子,其胸部有刺字,是紋身的人開車,但不能認出是那個年青男子開的等語。另証人蕭德和証稱:我們二人(即証人等二人)都停在中興路T字路口邊上,肇事時看到是年輕男人開車,但下車時卻是女的自駕駛座下車,但沒有看到年輕人和女人掉換座位等語。是依証人吳明城及蕭德和二人上開証詞,駕駛本件肇事車輛係一有刺青之年青男子,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証人即肇事時坐於肇事車輛內之三名年青男子邱成駿、邱聖傑及陳浚豪,除陳浚豪胸部確有紋身外,被告之子邱成駿、邱聖傑二人並無紋身且無除紋痕跡。惟陳浚豪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顯無必要為其頂替犯罪之理。又肇事後於現場自肇事車駕駛座下車者確係被告,此已据証人吳明城、蕭德和所証實。在此光天化日之下,且小客車前座空間狹窄,在車禍瞬間駕駛人與乘客欲調換位子,顯非易事。參以証人吳明城、蕭德和於本件車禍時所站位置係在中興路與中興路一○三巷T型路口邊緣,與肇事車輛顯有一段距離,亦有誤認之可能。此外,尚乏積極証据足以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所為,附予敘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總管,告訴人請求傳訊吳明城、蕭德和,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向處理員警自首犯罪乙節,業據證人王天運偵查中結稱無訛,並有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稽,其依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則請求從重量刑,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情狀,量刑妥適,因此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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