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該公司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二一九公里又一百公尺北上內側車道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後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適有 王瑞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往北行駛,而貿然由左前內側車道變換為外側車道,致其大貨車右後側面撞擊王瑞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王瑞毅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損係在右後側面,並非在正後方,且被害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留有一條五點二公尺之偏右煞車痕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變換車道,伊當時直行外車道,發現前面有塞車情形,即減速作停車之準備,被害人因未與伊駕駛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待發現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速慢下來,乃向右閃避並緊急剎車,因煞車距離不足,小貨車之左側車頭撞擊伊所駕駛大貨車正後方右側車斗,再撞擊路邊護欄,致車毀人亡,伊之大貨車是0手車,右側勾勾往後彎、右後角柱鐵皮往後翻並不能證明伊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駕之小貨車,照片上的煞車痕並非伊駕駛的大貨車所遺留等語,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而死,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被害人之小貨車抑或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自行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經查(一)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右側台角柱內留有B0SCH雨刷乙支(詳八十八年相字第七七三號相驗卷第十五頁上方照片),比對被害人駕駛之小貨車正面受損照片(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上方照片),小貨車之雨刷已脫落無蹤,足見被害人駕駛小貨車之雨刷因本件車禍而脫落夾在被告大貨車「後方」右側台角柱內,若本件純係被告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致大貨車「右側」後方掃擊被害人小貨車「左前側」,則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上之雨刷乙支又怎可能夾在被告大貨車「後方」右側台角柱內?參以本件卷內所有照片,皆顯示被告所駕大貨車「後方」右側下方之車燈及護欄杆皆因撞擊而掉落,顯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損並非單純地僅在右側後方,大貨車「正後方之右側」亦有損壞,公訴人認被告大貨車之車損僅在右側後方,尚有未洽。(二)次查,從本件被害人駕駛之小貨車車損照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上方照片)以觀,被害人小貨車左側車門嚴重往「外」且往「後凸」出,且左前車門柱亦嚴重往「後凹」折,若本件係被告大貨車右側後方撞擊小貨車左側車門,就撞擊之物理力方向而言,則小貨車之車門及左前車門柱應係往右側助手座方向內凹,又豈會往「後凸」出及往「後凹」折?且本件若係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導致右側後方掃擊小貨車左前車頭,導致小貨車往右撞擊路肩護欄,則衡諸常情,兩車皆在行進中引起之「側部」擦撞(非正面撞擊),其物理力引起之車輛毀損程度應不致於導致小貨車左車頭如此嚴重之毀損。反之,若係小貨車往前煞車及向右閃避不及時左前車門撞擊大貨車後側右方,導致小貨車從擋風玻璃左側經左前車門柱再經左車門經擠壓大貨車後方右側車斗結果,呈現小貨車左前車門柱嚴重往「後凹」折,左車門往後往「外」且往「後凸」出,且大貨車後方右側之車燈原本隱藏在車斗下(並未突出車斗後側),亦因小貨車卡入擠壓結果,部分動能傳至大貨車往前推擠,使大貨車瞬間相對速度大於小貨車,而往前分離拉扯,於小貨車與大貨車脫離時,連同大貨車後方右側之護欄杆一同脫落,並造成大貨車右側台角柱下方鐵皮向後捲等情狀,則較能符合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車損狀況。再參照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下方照片,大貨車「後方」右側台角柱靠「後方」之方向有明顯之刮擦痕,其上並沾有被害人所駕小貨車之藍漆,同台柱之「右側」則無明顯之刮擦痕及藍漆,另大貨車鐵鈎上方車身亦無明顯刮撞痕跡,益徵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之地方在大貨車之後方偏右側處,而非於大貨車之右側。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認為被告之大貨車停在外車道,被害人之小貨車停在路肩上,若係後車追撞前車怎會有如此距離及分散二車道,參以現場小貨車上大理石之散落在路肩上之狀況,認本件係被告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惟查本件若係小貨車在往前追撞時見煞車不及又同時向右閃避,仍會造成二車分散在兩車道之問題,且被告辯稱當時前面有塞車情形,而減速作停車之準備,被告之大貨車係在減速慢行中而非完全靜止中遭追撞,自然會造成二車間仍有一定之距離,且由於小貨車斜向往右撞擊前方大貨車,碰撞瞬間車身已在路肩,因此慣性作用即將大理石沿最終瞬間運動方向即右前方拋擲,致大理石集中於路肩上,並往前飛奔三十餘公尺,故尚難以二車之距離、所在之車道、大理石之散落地點及大貨車右側後方繩鈎往後傾斜、右側台角柱鐵皮向後捲即遽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況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被害人駕駛小貨車向右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交大管運字第二四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記載係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大貨車,再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二車車損情形亦認係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被告大貨車車損係在右後側而非正後及被害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留有一條五點二公尺之偏右煞車痕,進而認定本件係被告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所導致,另中央警察大學以肇事後大貨車前輪轉向右前方,車身偏向左前方及大貨車右側擦撞痕、車箱下方鐵鈎往後移,認大貨車於行進中向右轉向變換車道,轉向變道過程中後車箱右側擦撞到小貨車,小貨車因煞避不及再撞到大貨車後車箱,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均未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右側台角柱內留有B0SCH雨刷乙支、大、小貨車本身之毀損方向及程度、大貨車後方右側之車燈及護欄杆亦一併掉落、大貨車「後方」右側台角柱靠「後方」之方向有明顯之刮擦痕,其上並沾有小貨車之藍漆,同台柱之右側則無明顯之刮擦痕及藍漆,且大貨車右後側繩鈎上方車身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詳偵查卷第五、六頁照片),及大貨車突遭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告驚嚇之際將方向盤往右移向路肩亦符常情等情況列入考慮,故本院認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尚難採信。
(三)再查,本件小貨車在事故發生前,曾經留下五.二公尺之剎車痕,且本件大貨車並未留下剎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王金進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之剎車痕為被害人所留,被告之大貨車並未留下剎車痕等語,而被告之大貨車在現場並無靜止受高速追撞所留下之輪胎磨痕,參以現場小貨車所載之大理石碎片往前飛奔三十餘公尺觀之,顯見被害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經速度非常快經緊急剎車結果在地上留下五.二公尺之煞車痕,故被告辯稱伊當時直行外車道,發現前面有塞車情形,而減速作停車之準備,然被害人適時未與被告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待被害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速已慢下來,乃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補充告訴狀中曾提出被告大貨車之煞車痕照片乙張,惟查上開照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攝,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已相差二日,是否為其他車禍所留下,即非無疑?且上開照片內之煞車痕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煞車痕形狀不符,再上開照片內之煞車痕非常明顯,若確係本件事故所留下,員警理應會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故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攝之照片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大貨車所留下之煞車痕,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上開照片上之煞車痕寬大,應係大貨車車痕,大貨車如係被追撞,豈會緊急煞車拉出如此長之煞痕且煞車痕呈彎字型,顯見大貨車應係超車後斜至路肩再轉至外側車道,亦屬無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既言前面有狀況,理應會有煞車痕,惟被告之大貨車並無煞車痕,顯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仍有問題云云,惟查一般煞車痕是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始會留下煞車痕,在正常慢慢減速之情況下,根本不會留下煞車痕,被告見前方有塞車即慢慢減速,在減速中被被害人所撞擊,被告之大貨車未留煞車痕並不悖常情,尚難以被告之大貨車未有煞車痕即遽認定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有問題。(四)末查,證人 徐盛添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當天在高速公路上打開無線電台,曾經聽到北上二一九公里附近有一部大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大貨車後輪部分掃到一部小貨車等語,另證人 劉學賜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二一九公里又一百公尺處被告與王瑞毅發生車禍我並未目睹,不清楚二車擦撞情形,我是聽一四四八六○頻道無線電說大貨車中間有擦撞到小車,我到時看到小貨車的司機已經掉出來了,我是第一個到現場,不久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證人 黃明正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從事拖吊業者,由無線電上聽到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多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一九公里一百公尺發生車禍,我聽到的是大車擦撞到小車等語。惟查,證人徐盛添等均係根據無線電台之廣播,並未目賭現場車禍情況,其消息來源無從查證,是否正確無從得知,本院認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救護車司機 李坤諒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上路後,把救護車警鳴器打開,聲音很吵,沒有注意聽無線電裏所說的內容,證人李坤諒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大貨車車後正面均無撞痕,僅右側鐵皮向後刮捲,右後三個繩鈎向後扭,且兩車撞後距離大,分在外車道及路肩暨小貨車上所載之材料均遺留在路肩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代理人聲請向台南監理所查詢S三-二二二號大貨車原來之顏色,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爰不予查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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