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二八八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超車時,駕駛人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同向前方己○○騎乘附載其妻 劉林樟 之腳踏車右方超車,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機車左側擦撞己○○騎乘之腳踏車前輪,雙方人車均倒地,劉林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診治後其記憶力業已受損而呈現痴呆現象,腦部傷勢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丁○○於肇事後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劉林樟之夫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騎機車於右開時地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機車靠右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的腳踏車在白線左側快車道上行駛,伊之機車左側後方被撞到,機車就倒地,原判決所據之鑑定報告係參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二車均在慢車道上而推論伊有過失,然依肇事當日雙方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草圖記載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係在快車道內,伊騎乘之機車在慢車道內,不在同一車道,係告訴人酒後騎乘之腳踏車欲向右轉才發生車禍,況被害人於車禍後並未接受入院安排,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所提由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於肇事當天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草圖上將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標載在快車道上,然告訴人於警訊時僅稱腳踏車係在路肩白線附近行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堅稱係騎在路邊白線右側靠檳榔攤的位置(即慢車道上),參以告訴人稱被害人係面朝左側坐,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遺留現場之血跡,距慢車道白線右側約一點七公尺,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血跡與白線左側之快車道有相當距離,與路旁水泥溝蓋相去則不遠,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另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已移動,不了解車禍是如何發生的,由血跡位置與白線位置來研判,可以認定腳踏車當時行駛是比較接近白線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到現場當事人都已經到醫院了,現場草圖是到醫院後根據當事人兩造所述腳踏車以及機車行駛方向繪製的,我到目前只知道腳踏車行駛在白線附近,事後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也是將它繪製在白線附近,究竟是在白線左邊或右邊我不清楚,我有問乙○○,她表示是車禍發生後才看到的,腳踏車行駛的位置她也不知道,草圖上標載②車(腳踏車)前輪碰到①車(機車)後輪,是依據當事人所說的記載,只是強調腳踏車前輪與機車後輪有碰到,究竟是何人碰到何人,我無法判斷,現場是二線車道,因為靠近紅綠燈,在往前有一個左轉車道,所以外側快車道往右方有一點彎等語,是以尚難以肇事當天之現場草圖即認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係在快車道上,又告訴人於警訊時即堅稱並未飲酒,經原審法院向協和醫院函詢,請求提供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據該院回函表示並無告訴人之就診紀錄,亦有協和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彰協醫儉字第九00一七傳真函在卷可參,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飲酒騎車之情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超車時,駕駛人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同車邊在前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於告訴人表示允讓或減速靠邊後,方得自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超越,並酌留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由告訴人之右側超車,且未預留適當間隔,致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顯有過失,縱使告訴人確有重心不穩而偏右行駛之情形,因告訴人本無從預期右側會有其他車輛超越前行,其略為偏右行駛之反應並無不當,苟被告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雙方車輛應屬同慢車道內前、後車之關係,被告無駕照駕駛輕機車貿然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始與被超之左前慢車觸及肇事,被告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前行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00四二五號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一0七號函存卷可按,再經本院依被告檢送之肇事當日雙方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草圖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一0七號函覆意見並無不妥之處,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一0七號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再原審法院先後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認為被害人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勢應與車禍倒地有關,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彰基病歷字第九00三0五二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並無根據,不足採信。
(三)再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上開函文所載,被害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診仍呈痴呆現象,評估其腦部受損無法痊癒,告訴人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母病情並無進步,足認被害人腦部功能確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肇事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院認本件事證既明,爰不送鑑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被告係自首,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然其爭執原審未依自首減刑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殘障及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