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二六一八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八八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信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未成癮,且勒戒期間有效治療,已然抱持信心,勒戒二次、甚至假釋中均有自新機會,自己何以第一次勒戒即遭此不幸,被告對所謂專業評估報告深感質疑因認原審裁定不正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三、經查原審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英七街口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七五二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爰依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語,而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七五二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載明『被告人格特質十二分、臨床徵候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九分,合計七十六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傾向』,是上開判斷顯非僅以被告勒戒之次數為考量依據,尚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以及環境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原審裁定依上開臺灣臺中看守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七五二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信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未成癮,且勒戒期間有效治療,已然抱持信心,勒戒二次、甚至假釋中均有自新機會,自己何以第一次勒戒即遭此不幸,被告對所謂專業評估報告深感質疑因認原審裁定不正確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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