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有停車、視距稍受路邊停車影響之客觀情形之下,未盡注意之能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路與民生街口,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腦震盪、頸部扭傷、臉鼻左手臂撕裂等傷害,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駛,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嚴重傷痛,原告因而受有: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⑴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⑵看護費用十四萬五千元。⑶往來醫院車資二萬二千八百元。⑷醫具八千零五十元。⑸中藥及補品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元。2、營業損失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原告開設龍昌機車行,以修理機車為業,平日均由原告為客戶服務,受傷期間無法自行修車,均需委託同行代工,至今膝蓋仍無法彎曲,受傷後一年無法工作,以每日營業損失三千元計算,合計一百零九萬五千元。3、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原告車禍後,機車幾近全毀,雖然劫後餘生,惟腦震盪之後遺症仍存在,而膝蓋更是永久性之傷害,原告家人有年邁雙親、憂鬱症妻子、年幼二子,頓失所依,人心惶惶,心力憔悴,所受精神折磨極大,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另自承被告在本件車禍後曾代為支付醫藥費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並包六千元之紅包給原告。綜上,原告受有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為躲避警察之取締,情急之下靠右側慢車道邊快速避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見原告機車快速衝馳過來,立即停車讓行,詎原告只顧注意躲避警察之違規取締,未注意其前方右側路口已停欲讓行之被告小客車,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超速衝至路口,未作任何閃避措施,即衝撞被告車前保險桿左側角處,原告違規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另上開路口處有一輛違規停車賣東西之貨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在路邊停車避讓仍不免於遭原告機車衝撞,自不應負任何責任,臺灣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皆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並無過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在原告受傷後,曾為原告支付醫藥費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並包六千元之紅包給原告,及載原告到醫院十幾次,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以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有停車、視距稍受路邊停車影響之客觀情形之下,未盡注意之能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路與民生街口,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腦震盪、頸部扭傷、臉鼻左手臂撕裂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德中醫診所門診就醫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八號刑事案卷可佐,自屬實在。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停車影視距,惟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府覆議字第902635號意見書一份附在前開刑事案卷為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調閱之刑事卷足稽。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伊無過失,原告及違規停在岔路口之小貨車均有過失云云。惟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石健諭 駕駛自小貨車,於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訴外人石健諭將自小貨車停在岔路口十公尺內,雖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⑴原告請求醫藥費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業據其提出扣除健保給付額後總金額
合計為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收據在卷可證,除其中伙食費一千二百二十元、證明書費二百十元核非屬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外,餘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十四萬五千元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業據其提出 張協源 出具之看
護費收據在卷為證,參酌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合計十日在南雲醫院住院就醫,該段住院期間確需看護,認原告請求於該段期間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二萬元部分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因原告業已出院回家,並以門診及在家休養之方式繼續就醫治療,核無繼續僱用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⑶往來醫院之車資二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原告請求往來醫院車資,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其中九十年(下同)五月二十九日上下午各一次、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七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三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合計二十八次前往南雲醫院就醫部分,以每次來回車資一百六十元(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單次來回車資為一百六十元)計算,總計車資四千四百八十元(160元×28次=4480元),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部分二千八百元(1400元×2次=2800元),合計車資為七千二百八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車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⑷醫具八千零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除其中煎藥壺一千五百元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六千五百五十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中藥及補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已分別在南雲醫院及
合德中醫診所就醫,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另行至立和中藥行、順安整骨專門店、福倫藥局購買中藥材,均非前開醫院及診所醫師所開具之藥方,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費用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於七
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一百零九萬五千元部分:經查,原告於車禍前係開設龍昌機車行,以修理機車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入院治療,右腳上石膏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因而無法蹲下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處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投稅工字第0九一00一九一號函、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原告受傷後,無法蹲下工作,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委託其同行之 陳金裕 為其代工修理部分客人送修之機車至今,自九十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每月代工修理費為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迄今每月代工修理費為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金裕在本院結證屬實,是原告請求以每日三千元計算一年之營業損失一百零萬五千元,於二十八萬元([25000元×10月]+[15000元×2月]=2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使其身體及精神受極大之折磨,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元萬之非財產上損失,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而應准許之金額共計四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責任,然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內可憑。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自屬有據,爰依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述肇事情況,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原告須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僅須負擔二十七萬零九十二元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醫藥費及六千元賠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二審確定事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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