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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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日以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年息百分之八‧七五×逾期天數÷三六0×一‧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12月8日向原告前身之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2,630,000元,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計分二百四十期償付,每月應給付26,248元,倘月付金逾七日未給付者,應按日以(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三六0×一‧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現仍欠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借據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貸放查詢表一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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