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新臺幣伍萬為前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2日,以被告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清償期為98年4月12日;另被告甲○○於9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得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詎甲○○自9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甲○○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現金卡調
整額度申請書、卡貸資料查詢、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所欠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戊○○、乙○○○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甲○○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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