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乙○○男4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陳錫煌 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民國94年2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威脅之兇器油壓剪2把,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內「黎明京都第三期透天住宅」工地,將工地內由丙○○所看管,為同毅工程公司所有擺放於工地前貨櫃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迄甲○○、乙○○駕車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物、油壓剪2把、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被告乙○○共同搬運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與被告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現場,因之前已喝醉酒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阿弟仔」說是他的貨品,要伊與被告乙○○一起去搬,伊不知貨櫃屋鐵門被撬開的事情,伊下車時,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物已經放在貨櫃屋外面了云云。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物,為同毅工程公司所有,原放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黎明京都第三期透天住宅」工地前貨櫃屋內,上開財物失竊後未久立即為警於94年2月1日上午在前揭工地附近、被告乙○○、甲○○所駕,向證人陳錫煌借得9F-3148號自小貨車上發現查獲,該貨櫃屋鐵門門鎖則遭人整個撬開等情,業據證人陳錫煌於警詢中、被害人財物管領人丙○○於警偵訊中、警員 林正福 於偵查中、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8張可為憑證。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正福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當天有看到多少人?)我當時與所長一同巡邏,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乙○○、甲○○)一起開車,由瘦的開車,胖的坐在旁邊,這個我有親眼看到,因為我們本來就要盤查他們。後來他們上車後就逃逸,我們就追他們,只追了一條巷子就追到...」、「(問:你是否確認被告二人在車上?)是的,因為後車行李廂都堆滿東西,根本不能坐人。...」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是由伊與被告乙○○共同提議及行竊,先由被告乙○○破壞鐵門後叫伊進入行竊等語、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只有我與乙○○一起去偷。」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是與「阿弟仔」3人到現場乙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應不足採認。
(三)被告甲○○另辯稱:不知道要去偷東西云云。然查,被告2人到達現場之時間係於當天凌晨1時50分許,並非正常之上班時間。上揭貨櫃屋所擺放之位置,屬於住宅工地之通道上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尤其該貨櫃屋經上鎖,需待破壞工具始得開啟,已如前述,被告甲○○豈有不知所搬運者係屬他人管領中之財物?又豈有不知其所搬運之財物係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拿取?其所辯與常情未符,亦難認有據。
(四)末以,上揭自小貨車上除經警發現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物外,另有油壓剪2支扣案為證,而被告甲○○及乙○○亦均未否認係由渠等攜至現場,顯見被告2人確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
(五)綜上,足徵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攜帶油壓剪2支兇器至現場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3人結夥而為,並認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2人與「阿弟仔」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未洽,惟此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茲審酌被告2人持兇器行竊危險性甚高、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歷偵審訊先後所供多有歧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
2把、手套1雙、手電筒1支,被告2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