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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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嵐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池美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雅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雅嵐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復因11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雅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竊取 侯啓明 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及飾品2袋(合計價值為37,350元),得手後騎乘YouBike(下稱U-BIKE)返回其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0樓之0之居所。嗣侯啓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雅嵐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我搭乘火車到高雄上班,再於當日晚上搭最後一班區間車返回臺南,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竊嫌是不是我,我當時有吃精神科開的藥,會造成夢遊,事發後警員到我原成功路的居所搜索,但未查獲任何物品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已表示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為被告;而被告坐火
車回到台南後會走成功路回鐵道大飯店,不會走案發的中山路。被告因為要搬家,所以跟管理員借推車,不能因為被告門前有放推車,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員警於112年12月1日到被告居住的鐵道大飯店0樓之0,沒有搜索票;另自監視畫面看來,失竊的2袋衣物要用推車才能搬動,表示2袋衣物體積不小,但是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找到失竊的2袋衣物。再依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台南市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編號0000000號U-BIKE之借用人電話是0000000000,該電話使用人非被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若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
礙、恐慌症、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PANOL,服用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被告於偵查中已將藥袋交給檢察官。被告為了避免藥物的副作用,已經換醫師,目前服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的藥物。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報告單第3頁結論:「綜上,仍無法排除個案目前具情緒困擾,且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也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時庭呈。因此,若被告是在夢遊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行竊,進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經查:㈠告訴人原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衣物及飾品2
袋,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遭人竊取得手。事發後經員警調取路口沿線及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發現竊嫌於該日23時32分58秒,自台南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於同日23時44分14、52秒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後,自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再前往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騎行,再轉往西華街北向至西華北忠街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2分50秒時,竊嫌將竊得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在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門口處,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21分1
9、26秒時,竊嫌即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搭乘電梯上樓(上開竊嫌行走竊取2袋衣物飾品,租借腳踏車,再至鐵道大飯店1樓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進入電梯的過程,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除附表一所示過程外;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2秒至57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該名竊嫌為女子,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手持(或以手掛著)一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應為綠色箱子,下稱綠袋或綠色箱子),放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的物品後,再將上開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綠袋攜拖離該騎樓(過程見附表二㈠勘驗結果),而該名竊嫌進入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時,可看出該名女子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再推著該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詳附表二㈡勘驗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所有之衣物、飾品遭竊等情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9、33-35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2-94、100-102、117-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衣物及飾品,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告訴人向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後,
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發現竊嫌行竊得手後,曾到台南市西華南街租借、騎乘共享單車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員警再向鐵道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竊嫌進入大樓後,有使用大樓之拖板車(即推車),並搭乘電梯將贓物運至9樓;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同事,確認該竊嫌即為被告胡雅嵐,員警乃至9樓訪查被告,惟被告皆推託暫時無法至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 陳俊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5頁),復有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3494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57-159頁)。又經本院逐一提示警卷第9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予證人陳俊安確認竊嫌沿路行走路線、竊盜、租借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再進入電梯等過程無訛(本院卷第225-230頁);證人陳俊安並證稱:
⒈案發後調閱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警察局
路口監視器、成功路與西華南街口的警察局監視器、北區西華街與北忠街路口監視器、鐵道大飯店監視器,並查看該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自火車站方向走過來,經北門路走圓環進到中山路,行竊得手後,自中山路177巷那邊提著兩大袋贓物走出來,到西華南街上查看贓物,查看完之後就去租用U-BIKE,之後沿西華南街向北行駛,騎過成功路後,繼續往西華街行駛,右轉北忠街,再右轉富北街,我們猜測可能會去鐵道(飯店)附近,我們先去鐵道後面的停車場,就看到有一輛U-BIKE,該車還寫著租借使用中,所以我們繼續向管理員調閱鐵道大飯店裡面的監視器,發現竊嫌到裡面,有向管理員借公用的拖板車到電梯門口,搭電梯上去到9樓,我當時還有特別算,確定到9樓。調閱監視器時有向該大樓管理員詢問該名竊嫌是誰,管理員表示該名竊嫌好像住9樓,案發前北門派出所好像才剛偵辦她,我馬上去北門派出所詢問,當天北門派出所的學長看了一下,說這應該是她沒錯,也有給我她9樓房號,所以我再去查訪,剛好推車還在北門派出所同事給的該房號前面,我看是同一個推車沒錯,去查訪當時,她穿著白色上衣與監視器上的竊嫌是同一件上衣,所以我們就能確認這應該是被告胡雅嵐,我向管理員確認,在管理室看監視器,當時值班的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借推車乙事(本院卷第221-222、227頁)。
⒉(自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竊嫌將竊得的袋子放在該飯店1樓
電梯處(該電梯是通往鐵道飯店各樓層),借來推車(將竊得袋子等放置在推車上)拉進電梯內,(關於竊嫌按的樓層數字)畫面不清楚,我是用算的,竊嫌將東西放在推車進到電梯就是1樓,我從1樓開始計算(該電梯無論是從正門、後門進來的地方就是1樓),樓層電子螢幕數字標示雖很模糊不清楚,但畫面中樓層數字會改變,我是從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樓層電子螢幕的變換,算到9樓,9樓竊嫌就推推車載著那2袋東西出去,我計算出竊嫌應該是去9樓。我看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有染咖啡色的頭髮,頭髮有綁起來、外著粉紅外套、淺色牛仔短褲、內著白色上衣;被告的住址及電話是北門派出所告訴我的,112年12月1日晚上,我們去9樓查訪被告,被告當時沒有穿著外套,褲子我沒什麼印象,但我看卷宗確認衣服應該是同一件,當時管理員說先前被告有被偵辦,沒說多久前被偵辦,所以我才去詢問北門派出所(本院卷第227-231、233、235頁)。
2按證人陳俊安為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
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且證人係經調閱本案竊嫌事發前、竊盜及行竊後行走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竊嫌行竊後攜帶上開2袋贓物,騎乘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再調取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由在場之該飯店管理室之管理員協助確認,經由該管理員得知該名竊嫌應為被告,當日有借用推車,且之前曾因犯案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再由北門派出所員警指出該錄影畫面之竊嫌為被告,告知被告之住址及電話,因而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等情,可見證人陳俊安證述查獲被告等過程,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前確因涉嫌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竊取機車座椅墊之安全帽,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下稱前竊盜案),被告於前竊盜案已坦承竊盜犯行,又據本院調取前竊盜案卷證查明屬實;復參酌①本院勘驗被告前竊盜案下手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中之被告因臉部清晰度模糊,無法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於前竊盜案行竊時,身穿長袖上衣、短褲、將頭髮挽成短髮造型,其上有髮飾,核與本案竊嫌身穿長袖外套、牛仔短褲、以髮夾將頭髮挽成短髮之穿著、造型相似(本院卷第292頁之勘驗筆錄);②依本案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該名竊嫌(女子)身穿粉紅色長袖外套,內著白色V領、領口有折葉之內搭、牛仔短褲(警卷第27、29頁),又與員警陳俊安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被告居所查訪時,密錄器拍得之被告衣著白色短袖V領上衣(內搭),關於V領、領口有折葉,及被告身穿牛仔短褲之樣式等特徵相似(警卷第31頁、偵卷第63頁);而員警該日查訪被告時,又在被告居處門口發現一台推車,被告表示該推車是向管理員借來,又核與證人陳俊安證述竊嫌攜帶該2袋衣物飾品到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時,曾至管理室借用推車相符;再比對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被告戴口罩之側面照片,與本案竊嫌將推車推進該飯店1樓電梯內之畫面,關於臉部鼻子以上之神情,二者亦有幾分相似之處(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是本院綜合員警陳俊安事發後調取相關路口、鐵道大飯店監視器,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之過程,被告前竊盜案穿著、頭髮等造型、戴口罩時臉部鼻子以上神情,與本案竊嫌相似;被告表示其居處門口之推車,是向管理室借來,又與本案竊嫌進入鐵道飯店1樓電梯口放下2袋物品時,並無使用推車,嗣進入飯店大樓內再以推車將竊得之物品推進電梯,應是向該飯店管理室借得推車,則該名竊嫌若非鐵道大飯店的住戶,或與住戶有密切關係、經常出入該飯店,該飯店管理員豈有輕易將推車借與竊嫌,並容任該名竊嫌搭乘電梯任意進入各樓層之理;復經計算電梯電子螢幕關於樓層數字的變換,竊嫌是在電梯至9樓時,推著推車走出電梯,而被告居所地,又在該飯店9樓等情,再再顯示本案竊嫌應為被告,證人陳俊安證述鎖定竊嫌為被告之過程,自可憑信。
3被告雖提出112年11月30日高雄到台南之火車票(原審卷第11
5頁),以資證明本件竊案發生時,其不在場,並辯稱其是搭乘該日最晚一班區間車返回臺南(本院卷第12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火車票,係屬區間票,該火車票票面僅有乘車日期,但無乘車時間(本院卷第123頁),已難證明本件竊案發生時,被告確有不在場。又稽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函(下稱臺鐵,本院卷第199-200頁),112年11月30日自高雄至台南最晚三班區間車,到達台南時間分別為①23時14分②23時32分③23時54分;而依員警陳俊安調取之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最早出現畫面是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警卷第9頁),另經證人陳俊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被告當日若自高雄搭乘最後第3班區間車,其到達臺南時間為23時14分,則有可能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行走路線,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在場云云,自無足取。
4至證人陳俊安雖證稱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盜行走路線,在
鐵道大飯店停車場發現仍使用中的U-BIKE,高度懷疑是竊嫌使用的,因為正常U-BIKE會停好放在U-BIKE還車站,但是這輛車沒有停好,也沒有停放在停車格,就直接亂插,有點像是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警卷第23頁U-BIKE照片,U-BIKE外觀車號為0000000號)。但證人陳俊安亦證稱不能確定竊嫌是騎乘0000000號U-BIKE(本院卷第232-233頁);且稽之該0000000號U-BIKE事發當日租借紀錄所載,租借之帳號(即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證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有租借單車紀錄、門號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再衡之鐵道大飯店並非僅被告1人居住其內,是尚難依該0000000號U-BIKE停放在該飯店停車場,且仍在使用中,可能遭人棄置,即據認被告當日確是租用0000000號U-BIKE。惟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嫌即被告確有租用U-BIKE返回鐵道大飯店,亦如上述,自難因無證據足證被告租用之U-BIKE為0000000號U-BIKE,即據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另證人陳俊安鎖定被告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號0樓之0被告居所查訪時,雖經被告同意有進入被告房間內,但被告屋內凌亂,有大小袋子堆疊,因無搜索票,沒有正式搜索,僅目視沒有翻找屋內物品,自外觀看一下有沒有相似的袋子,沒有看到遭竊贓物等情,又據證人陳俊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23、234-235頁)。既未正式搜索翻找屋內物品,被告住處又凌亂各種袋子堆疊一起,僅以目視自難確認屋內無上開遭竊之財物,是證人陳俊安縱未能以目視方式查得本案贓物,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礙、恐慌症、
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PANOL,服用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仍無法排除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等情,被告復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是若認被告犯有本案,亦可能是在夢遊時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提出臺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137-141頁,下稱報告單)。但查:
1被告當日曾搭乘區間車往返高雄,且其是要到高雄上班,因
此搭乘火車須要清醒,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且觀之員警陳俊安調取之竊嫌(即被告)行竊當日行走路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起,自臺南火車站圓環徒歩行走至中山路後,既竊取告訴人2袋衣物飾品,復在途中尚知租借U-BIKE,搭載竊得之贓物返回鐵道大飯店租屋處,再向該飯店管理室借用推車,將竊得之贓物連同其他物品放置在推車上,搭乘電梯返回9樓租屋處,連同被告搭乘區間車自高雄返回臺南,歷時逾3小時,衡情豈是處於夢遊狀態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夢遊云云,顯不足採信。
2再稽之該報告單所載,被告有時會出現無意識地行為舉止,
但事後無印象(自稱「夢遊」,且曾多次惹上官司)(本院卷第139頁),但此部分源自被告之陳述,而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已如上述。又該心理衡鑑結果雖認「仍無法排除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且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具體衛教疾病與服藥之相關正確知識,並可適時教導與訓練其學習較具適應性與多樣化的壓力情緒調適策略」(本院卷第139頁)。但該心理衡鑑結果僅認被告有情緒困擾、壓力調適方面的問題,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因上開情緒困擾,或壓力調適問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施用毒品案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另依前所述,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否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7,35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的積蓄維持生計,因情緒困擾、壓力調適等問題就醫,有該報告單可稽,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兒子、1名就讀國小之女兒,目前與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37,350元),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警卷第4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照片編號(出處)監視器位置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特徵備註(相關勘驗筆錄)1.照片編號2(警卷第9頁)中山路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嫌疑人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行走至中山路2.照片編號3(警卷第11頁)中山路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嫌疑人徒步行走至中山路153號3.照片編號4(警卷第11頁) 荻亞 廣場ch1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4、52秒嫌疑人身著粉紅色外套、藍色短褲徒手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如附表二編號㈠4.照片編號5(警卷第13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37秒嫌疑人竊取2袋衣服飾品後從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5.照片編號6、7(警卷第13、15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41秒、同日時55分46秒嫌疑人在西華南街查看竊取之2袋衣服飾品6.照片編號8(警卷第15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2月1日00時46分14秒嫌疑人前往西華南街YouBike站租借腳踏車。7.照片編號9、10、11(警卷第17、19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2月1日00時50分54秒、同日時51分8秒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8.照片編號12、13(警卷第19、21頁)西華街北向112年12月1日00時52分20、21秒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西華街北向9.照片編號14(警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112年12月1日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在西華北忠街口10.照片編號16(警卷第23頁)國賓大樓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2分50秒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11.照片編號17、18(警卷第25頁)國賓大樓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03秒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12.照片編號19(警卷第27頁)國賓大樓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11秒嫌疑人步行13.照片編號20、21(警卷第27、29頁)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21分19、26秒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如附表二編號㈡14.照片編號22(警卷第29頁)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22分06、07秒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上樓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勘驗結果:㈠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即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00:44:12起至同日23:44:57止,檔案全長40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時間勘驗結果1.23:44:12至23:44:19一名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右腕掛著一深色提袋,右手提著裝滿物品之橘色提袋(下稱「橘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下稱「綠袋」),放在柱子右側。2.23:44:20至23:44:43「甲女」站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之物品。3.23:44:44至23:44:57「甲女」右腕掛著深色提袋,右手提著「橘袋」,左手拖著「綠袋」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於「甲女」經過畫面下方時可見「綠袋」敞開,內部裝著多樣淺色物品。㈡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29頁編號21、22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五01:21:18起至同日01:22:15止,檔案全長57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時間勘驗結果1.01:21:18至01:21:30電梯門開啟,一名以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甲女」),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站在畫面右下角。2.01:21:31至01:21:58電梯關門上升。3.01:21:59至01:22:15電梯門開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甲女」推著上開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附表三:被告竊得衣物及飾品2袋之內容物及價值(約新臺幣37,350元,以下單位:新臺幣)㈠藍色發泡大學T7件(韓國品牌)共3,800元、nyc帽T5件(韓國品
牌)共3,450元、幽靈滑板大學T9件(韓國品牌)共4,500元、素面針織6件(韓國品牌)共4,800元、Outdoor帽T6件(韓國品牌)共4,200元、地球帽T6件(韓國品牌)共5,400元、CREW水洗灰帽T2件(韓國品牌)共1,400元,衣服價值共約為27,550元。
㈡韓國牌子項鍊(旋轉笑臉10個、圓環項鍊金、藍、黑各1個、滑
板項鍊7個、gd滑板3個、庫伯利克3個、方牌2個、50項鍊2個、幾何項鍊2個)、鐵鏈1個新台幣50元、夾子1個新台幣50元、繩子1條新台幣50元、桌布1條新台幣50元;項鍊每個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