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王登豊 上列聲請人因 王國榮 與相對人 邱忠信 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釐清中國大陸與臺灣文化之差異,及瞭解上訴人王國榮遭詐騙之過程,乃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係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