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訴人 王國榮 住廣東省中山市沙溪鎮博愛一路中信左岸0幢0000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忠信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1,8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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