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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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均告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既在上開二罪中最長期以上,二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自屬合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考量長期自由刑執行之弊害,遽爾量定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顯屬失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