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ProminentShippingInc.)法定代理人 羅梭路哲士 訴訟代理人陳
劉貞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香港迅祥鐵倉有限公司價購俄羅斯產熱軋鋼板一批,共計四七九二‧九二二公噸,經託運人香港寶威太平洋有限公司(即該貨物出賣人之母公司),與嘉茂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締結傭船契約,由嘉茂公司以運送人身份承運前開貨物來臺。嗣嘉茂公司將該貨物轉由長宇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宇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聖文森籍古柏輪(M.V.COUPER)為運送。系爭貨物抵達高雄港卸載時,發現古柏輪第二、三、四貨艙內積有海水,致船艙內所裝載應交付伊之貨物,因長期浸泡海水中,嚴重銹蝕無法供原定加工製造使用,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四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長宇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確認伊對於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總噸九六一三‧七八噸之古柏輪有優先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請求及請求嘉茂公司給付暨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因古柏輪免為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有優先權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託運人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亦未簽發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自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古柏輪承運系爭貨物係在其定期傭租於他人期間,伊非船長、海員就執行有關運送契約商業事項之實質僱用人,系爭貨損縱因船長、海員未盡貨物照管義務所致,亦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確認船舶優先權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古柏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裝載系爭熱軋鋼板,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抵達高雄港卸貨,因被上訴人僱用之船長、海員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措施,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長期浸泡海水,嚴重銹蝕而受損害等情,固有載貨證券、巨洋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為證,惟查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係以嘉茂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但未載明代理何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嘉茂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又依上訴人所提傭船契約亦記載船東為嘉茂公司,傭船人為香港寶威太平洋有限公司,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未與託運人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應屬可採。古柏輪之船長、海員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及支付薪資,惟在定期傭船期間,除航海技術外,被上訴人對於船長、海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船舶由定期傭船人居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營運,凡與運送契約有關之商業事項,定期傭船人乃船長、海員之實質僱用人。故若貨物因船長、海員違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未盡商業上管理之注意義務而受損,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侵權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自屬無據,其進而請求確認對古柏輪有優先權存在,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優先債權所由發生之船舶即屬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定優先權之標的,船舶縱出租或傭船於他人,船舶所有人並未參與該優先債權所由生之行為,債權人仍得對之行使優先權。上訴人自始主張:承運系爭貨物之古柏輪船籍國聖文森國一九八二年海上貿易法第五十條規定,一九二六年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為該法之構成部分,並與該法具有相同之內國法律效力,則依該統一規定公約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伊因貨物於運送期間遭受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得對承運系爭貨物之古柏輪,行使船舶優先權等語(見一審卷八四、一六六頁,原審卷㈠一八○頁),攸關上訴人之債權及優先權是否存在,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即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調查並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係抗辯伊早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古柏輪連同船員,定期傭租予韓商三星航運公司,經該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再將之轉租予香港商林克威斯公司等語,提出定期傭船契約二份為證云云(原審卷㈠三○頁,八四至一○六頁)但原審竟認定古柏輪船東為嘉茂香港有限公司,傭船人為香港寶威太平洋有限公司云云,兩者之關聯如何﹖原審未予說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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