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一二三號歡喜園餐廳負責人,因積欠 林碧美 配偶之賭債新台幣八十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歡喜園餐廳內,竊取其胞弟 吳金賢 及 王麗娟 共同開戶申領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二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吳金賢及王麗娟同意,接續在前開竊得支票上虛偽填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復因不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由「吳金賢」及「王麗娟」共同開戶,而僅盜用吳金賢之印鑑章,並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林碧美,用以抵付林碧美配偶之賭債。嗣因林碧美提示不獲付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起訴請求吳金賢及甲○○給付票款後,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着有規定。上訴人與其胞弟吳金賢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上訴人竊取吳金賢、王麗娟共有之空白支票,並未據吳金賢提出告訴,雖上訴人竊取王麗娟共有之空白支票部分,屬公訴罪,上訴人仍難以解免竊盜罪之刑責,但原判決未予說明就竊取吳金賢財物部分,何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用法究難謂無疏略。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然本件上訴人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予林碧美,用以抵付賭債,僅在得財產上之利益,並未使林碧美交付財物,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有未當,又賭債屬自然債務,上訴人以偽造之支票抵付賭債,能否謂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有深究之餘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