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韓國籍華僑崔○容(通緝中),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十二月間,以藉詞來台觀光或學習中文、製作金飾名義,誘騙已滿十八歲之韓國女子 羅女吳女周女柳女李女 (姓名年籍詳卷),自韓國搭機來台後,即扣留該等女子之護照,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該等女子在高雄市、台中市各飯店與陌生男子為性交易,從中牟利。其中自同年六月、七月起,韓國華僑李○東、僑生周○景(均通緝中)及綽號「可樂」、「阿國」、「阿義」、「BG」及上訴人甲○○等人即分別與崔○容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設立東京應召站,由上訴人出面承租房屋,周○景負責應召站之聯絡事宜;李○東及綽號「可樂」等人則負責司機、收款工作,上訴人並自同年九月間受僱於崔○容擔任接送、監管韓國女子之工作,並均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強暴、脅迫、詐術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崔基容 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韓國女子與陌生男子從事性交易,究係指姦淫抑猥褻行為﹖並未據該審判決於事實欄為明確之審認,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事實欠明、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未加糾正,率予維持,自屬疏略。㈡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之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該條例之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上開條例行為之着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上開條例之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上開條例罪之牽連犯。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平時在東京應召站內看管或「關押」韓國女子,待有賣淫機會時始以汽車載送該等女子至各飯店以強暴、脅迫等方法逼令其等從事性交易,則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着手強迫賣淫行為之實行,亦非強迫賣淫行為之一部分,似應另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僅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均欠允當。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常業犯,以犯同條第二項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二項又以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均不包含同條第六項之未遂犯在內。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與崔○容等人將韓國女子柳女、李女誘騙來台後,因柳女下體流血,李女甫抵台中,均尚未為性交易時,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卻將該等部分犯行,認屬常業犯之一部分,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罪論科,其用法是否適當,亦不無商榷之餘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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