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桃園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至六時服值宿勤務時,向該派出所連續射擊六槍,被告因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桃警人字第四五九五五號令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桃警人字第○五一四三八號專案考績通知書處分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人因不服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人字第○五一四三八號專案考績免職,行政處分過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二、本人原服務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至六時服值宿勤務,當晚,適逢天冷,之前喝了點酒,致舊疾(高血壓)復發,在派出所開槍一事,因無記憶,不得而知。
三、然而,原處分機關以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本人甚是不服,不服之理由有三:㈠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所製作筆錄時,本人尚腦筋不清,有關談話內容,完全係由配偶主導,原處分機關未體察本人身體異樣,即匆促據此筆錄論斷,作法令人質疑,處理過程太過草率。㈡本人不知開槍一事,係他人告知方知,事後,本人雖承認,惟由於並非故意即不對人又不對事,係因酒因,致舊疾病情復發方產生果,處分自是難免,然而壹次記貳大過免職,處分太過嚴厲,矯枉過正。㈢停職期間,本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未予理會,原處分機關罔顧道義蔑人權,本人為燙手山芋,去之而後快。四、本人服務警界十四載,未曾犯警風紀,由於罹患高血壓多年,常有頭痛情形發生,醫師也曾囑咐少喝酒,否則有性命危險,而本人也極力遵照醫師指示,然而事情已發生,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原告免職,應適度調整職務,本人有四個幼子待撫養,生活上已陷困窘,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得予復職,以保生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乙○○原任本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擔服十六時至十八時巡邏勤畢,十九時許與義警 林得財 等三人在派出所眷屬宿舍內便餐及飲酒,期間原告配偶甲○○曾與其討論有關孩子 彌月 (一月十五日)宴客之事,雙方意見相左曾有爭吵,其後原告即返所擔服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值班勤務,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 林妻 復到所內就彌月宴客情事再與原告討論,又因意見不合再度發生爭吵,待林妻離開後,原告情緒激憤,遂以無線電呼叫在外巡邏警員 林永生葉森松協勤民力 等人,返所處理此事,當上開人員返所尚未明瞭原委及行制止之時,原告即持所配警用手槍向派出所內連續射擊六槍(天花板一槍、後門一槍、大門玻璃四槍)後,即將槍彈置於值班臺上並逕自返回宿舍睡覺,現場除物品損壞外,幸無人傷亡。二、案發後本局大溪分局立即派員前往調查,依據現場物證及原告所述案情經過製作筆錄,且經原告親自閱讀認無誤後始由其簽名捺印,並無虛偽作假之情事。三、本案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擔服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值班勤務,其妻甲○○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至所內就渠等孩子彌月宴客乙事再行討論,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吵,林妻離開後原告即持配槍向派出所內連續射擊六槍,據此可見其開槍射擊時神智尚清,純係因與妻爭吵心生氣憤而濫行開槍洩憤,原告申辯不知開槍乙節,顯係推諉之詞。四、原告乙○○身為警察人員自當嚴守本分,克盡職責,共維法紀,卻因細故持槍濫射,雖未傷人然其行徑實已嚴重違反法紀,破壞警察紀律情節重大,大本局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審度本件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應屬允當,謹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五章「考核與考績」之規定相較於公務人員考績法,雖屬特別法地位,惟依行為時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及第三十二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故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又「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至六時服值宿勤務時,酒後無故在執勤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連續射擊六槍,(天花板一槍、後門一槍、大門左側玻璃四槍),該等事實有現場相片八張、勤務分配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案件摘要報告表及現場目睹之警員林永生、葉森松立具之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事實已臻明確。是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開槍,被告依據首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凌晨服零時至六時值宿勤務,當晚適逢天冷,因喝酒而致高血壓復發,在派出所開槍一事,已無記憶,被告未體察原告身體異樣,即匆促製作筆錄,作法令人質疑,原告係經人告知後始知有開槍一事,原處分顯然過於嚴厲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與義警林得財等三人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眷屬宿舍內便餐及飲酒,二十時原告即到所內服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值班勤務,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原告妻子甲○○到所內就彌月事情與原告發生爭吵,其妻離開後,原告無法控制情緒,乃向派出所射擊六槍洩恨等情,有案件摘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開槍時距其喝酒時間已有四、五個小時之久,所稱其不知有開槍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原告在長興派出所所作之筆錄,業經其閱覽後並簽名捺印,亦難謂有何不實。末查警察人員身負執法重責,其操守及紀律之要求本更甚於一般公務人員,尤其對於警用槍械之使用,更應謹慎行之,卻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至六時服值宿勤務時,酒後無故向派出所連續射擊六槍,被告認已影響警譽,有辱官箴,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乃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案經銓敍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三四四四六號函審定在案,被告並據以繕發考績通知書,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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