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腫脹,視神經受損病變,經常呈現頭痛、幻想、幻覺、幻聽、亂走、迷路、自言自語等神經分裂現象並不時作出無意識之行為,雖經醫院治療,仍無法痊癒,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親友、鄰居簽署之證明書可稽;上訴人觸犯本件強盜行為,有可能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所為,殊有將上訴人送往醫院做科學鑑定之必要,原審未為囑託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友、鄰居出具之證明書未於判決內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理由。第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腫脹、視神經病變,並無關於精神異常之病歷。原判決已詳敍上訴人事先既能持刀潛入被害人之車內,待劫得被害人之汽車後又能即時返回自己原來之停車處,待同日檢警偵訊時,對行劫之動機、過程仍能據實陳述,俱見其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毋庸做精神鑑定之必要,自無不合。何況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縱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則屬審判上之職權,尤非上訴人所得資為上訴之理由。至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有無耗弱,原屬精神醫學方面專門之學問,上訴人之親友、鄰居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