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法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應申報財產,詎未為申報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被告申報財產,經被告認定為逾期申報為無正當理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新台幣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五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期間,原告未能如期申報,絕不是故意不申報,原因是雲林縣議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迄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召開第十三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身為民意代表,忙於議事、問政及為民服務。
二、議會期間又適逢岳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車禍逝世,忙於繁雜之治喪事宜,一時遺忘申報日期限,致逾期申報,特此訴訟請免於罰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公職人員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二、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亦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公職人員,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申報財產,而原告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財產,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郵遞申報,已逾法定期限,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逾期申報理由後,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本院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新台幣捌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二、查八十五年財產定期申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本院除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申甲字第一四二一八號函以雙掛號郵寄申報表、法令彙編等文件,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院申報財產外,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院台申甲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函再度函請原告儘速依限申報,並於申報法定期限前一星期以電話密集催報,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日截止後,原告仍未向本院辦理申報,前述二次催報函皆蓋有原告之女及妻印章並註明「女兒代」收訖於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上為憑。次按財產申報為公職人員依法應盡之義務,本院無催告之義務(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參照),且本院上開所為之通知,性質上係屬事實之通知,而非法律上之通知。惟為促使應原告均能依法申報財產,本院二度以限時雙掛號通知原告申報,係為服務原告所採之措施,故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毋庸置疑,況原告應主動向本院申報財產,為其所應盡之義務。三、至原告辯稱:「其岳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車禍逝世,忙於繁雜之治喪事宜,一時遺忘申報期限」及「雲林縣議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召開第十三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身為民意代表忙於議事問政及為民服務」乙節。經查財產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本院除以二次雙掛號公函請原告依限申報財產外,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仍以電話催報,且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而言,八十五年定期申報,係原告第三次申報,原告應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法規及期限,且原告於地方議會開會期間參加會議為其應盡之義務,與其應定期申報財產無關。況議會開會期間僅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仍有多餘時日可辦理申報,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以郵遞方式向本院申報財產,事實已逾期十四日。又依其於訴願時所附訃文,其岳父死亡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出殯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財產申報法定截止日期尚有一個多月餘。況其處理其岳父之治喪事宜,係其私人事務,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義務無關,尚不能作為解免其逾期申報之責任,應屬卸責之詞,是故,應認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揆諸上述,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其受理申報機關為監察院;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復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法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除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期申報一次。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申報已依規定辦理,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應為之申報則未為申報,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以郵遞方式申報財產,已逾期十四日,經被告函請說明逾期申報之理由後,認定原告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未為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新台幣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主張其岳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逝世,因忙於繁雜之治喪事宜;又雲林縣議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召開第十三屆第六次定期大會,其身為民意代表,忙於議事問政及為民服務,一時遺忘申報期限,致逾期申報,請免處罰鍰云云。訴願決定以原告為第十三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八十五年之定期申報,已係其第三次申報,對於申報期間等有關規定自知之甚詳。又查上開議會開會期間僅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另據原告提供之訃文可知,其岳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同年月二十三日出殯,然定期申報之期間長達二個月,縱如原告所稱於該期間內忙於其岳父之治喪事宜、議會之開會等情,然而此等情事距財產申報之法定截止日期,尚有將近一個月之時日可供辦理,況被告為促使原告依限申報財產,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以院台申甲字第一四二一八號、院台申甲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函,請原告儘速依限申報財產,該二函均以雙掛號寄送,且分別經原告配偶、女兒 林惠滿 簽收在案,從而原告自係明知應依限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據為未依限申報財產之正當理由,自難以此作為推卸應遵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原處分認定原告明知應遵期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十四日申報,處以新台幣捌萬元罰鍰,尚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以再訴願論)。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仍執其因議會召開定期大會及為其亡故岳父治喪,遺忘申報期限,非出於故意等陳詞,認應免罰。惟如前述,原告就任雲林縣議會議員,已依法申報財產二次,此番為第三次申報,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之,原告不能謂非不知應依規定申報,詎其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以郵寄方式申報,為不爭之事實,顯未依規定辦理,自有未為申報之違法事實。至其所稱未依規定辦理之理由為議會召開定期大會及為其岳父治喪二事,經查該二事終結後尚有將近一個月之申報期間,且此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尚經被告以掛號函件催請辦理申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可按,乃原告仍未為申報,實難謂有正當理由。被告為罰鍰新台幣八萬元處分,揆譇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以再訴願論)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