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蕭煥坤 被上訴人億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富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億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經施工後,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如認非伊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而係被上訴人李富榮個人所訂,李富榮亦已將該項債權讓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起訴時原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嗣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李富榮(原名 李富章 )主張:伊受上訴人之委託,墊付予「新興名園」之泥水工工程款三十萬元及代「九德公司」墊付關於「華興國小」、「桃山國小」水電工程之零星款項九萬元等情,爰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訴外人聲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李富榮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億泰公司無請求權,且請求之對象應係聲耀公司;;另代付款項三十九萬元部分,係聲耀公司與李富榮協議「關於上開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雙方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協議完成,倘李富榮繼續施工,則聲耀公司將付李富榮三十九萬元」,聲耀公司並開具本票交予李富榮作為保證,惟李富榮並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達成繼續施工之協議,聲耀公司自無庸支付該三十九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如渠 等之聲明,係以:㈠關於億泰公司部分:經查兩造不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真正(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其前言甲、乙方未書寫立約人名稱,而於合約之末立合約人甲方、乙方分別由上訴人、李富章簽名,而上訴人簽名在甲方下方,雖大致涵蓋於「代表人」之位置,然其所簽姓名主要部分是在甲方位置,故無從認係簽名於代表人位置,李富章則正確地簽在乙方代表人下方,並書立營業地址(中壢市○○路○○○號一樓),其所代表之億泰公司事後又在其所執契約上補蓋該公司印章,且李富章為億泰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該公司董事名冊影本),足證本件工程合約書當事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億泰公司,李富章是代表億泰公司訂定。上訴人所辯伊係代表工程承包人聲耀公司與李富章個人訂約,非伊個人名義與億泰公司訂立一節,不足採信。億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則億泰公司主張李富榮(即李富章)已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債權讓與伊云云,即毋庸再予斟酌。次查億泰公司主張本件合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給付億泰公司之工程款僅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從而億泰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利息,應予准許。㈡關於李富榮部分:李富榮主張伊代墊之工程款三十萬元部分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墊付予新興名園之泥水工款項,由伊簽發面額四十二萬餘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指示之 浦兆庸 收受等情,雖證人浦兆庸證稱未收到億泰公司交來轉給上訴人之四十二萬元云云,但證人 黃沐東 到庭證述上訴人確實曾要求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增資,伊因而交付李富榮九萬餘元,連同李富榮個人之部分三十餘萬元,由李富榮開出了一張四十二萬餘元之支票是要交付給上訴人支付泥水工,不知李富榮最後是否有將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但是泥水工有收到錢才繼續施工等語,可見李富榮確實已將該四十二萬餘元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而證人黃沐東雖稱係為增資,惟因嗣後「新興名園」之各股東皆退股,「新興名園」僅餘上訴人一人獨資,故黃沐東所稱之「增資」行為,於退股結算時雙方已合意以「代墊款」之性質計算,故上訴人於李富榮退股時,因已答應先將李富榮代墊之三十餘萬元,取其整數三十萬元,以及另外李富榮代付之九德公司之工程款九萬元,共計三十九萬元,先返還李富榮,此有上訴人所簽付款項單據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曾以聲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李富榮云云,惟此乃聲耀公司以擔保李富榮個人債務之意思所簽發交付者,亦無礙於上訴人曾以其個人身分承諾李富榮應返還李富榮上開款項之事實。由上說明,可知此部分款項,為李富榮基於受上訴人委任所為之墊款行為,李富榮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縱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但李富榮代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之行為屬無因管理,復經上訴人事後立據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李富榮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李富榮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億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利息部分: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億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私文書,上訴人既辯稱:億泰公司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上億泰公司之印章係事後才加蓋,屬臨訟偽造,不足為憑等語,並提出其所執有之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見一審卷二九頁、三一頁、四○頁,原審卷五二頁),億泰公司之複代理人則陳稱:公司之章有無蓋上或何時蓋的,再查報等語(見一審卷七一頁),乃原審未待億泰公司舉證證明其真正,即採為億泰公司有利之認定,置上訴人上開抗辯於不顧,已難謂合。又倘億泰公司及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本祗有李富章及上訴人簽名蓋章,亦不得因億泰公司事後在李富章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上補蓋公司印章,即謂該項契約之當事人係億泰公司、非李富章,是原審遽認:「李富章則正確地簽在乙方代表人下方,並書立營業地址……其所代表之億泰公司事後又在其所執契約上補蓋該公司印章,且李富章為億泰公司負責人,足證本件工程合約書當事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億泰公司,李富章是代表億泰公司訂定。」亦不無違誤。至於李富榮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元及利息部分,李富榮及上訴人固各執一詞,但證人黃沐東之證述內容為:「確實有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款項,因我當初有交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之股金給李先生。四十二萬是要付水泥工的錢,由李富章之戶頭轉出。」「我之股東係指新興名園工程之股東。」「新興名園我是股東之一,我付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予李富榮先生,是給外牆刷粉廠商,我個人佔有十分之一股份,付錢。」「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就請李富榮連同他投資部分共開了四十二萬元支票,隔了二天我再拿現金交予李富榮。」「當時新興名園說要增資,我依我自己股份比例,再出了九萬多元,何以要付工程款我不知道,只知道當時新興名園資本不夠後又增資。」「我自己於八十四年三月正式退股,收到股金及利息,別人有否退股我不知道。」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九頁反面、一二○頁,原審卷一○○頁正反面、一○一頁),而李富榮提出之單據,僅記載:「付款項目,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為李富章代付新興名園工程,新台幣九萬元整為李富章代付九德工程款,本票號碼:TH0000000,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新興名園水電工程部分三月五日前由雙方派員協議,李富章,二月二十六日,蕭煥坤」文句(見一審卷二五頁),其整個意義如何,並不明瞭,究竟李富榮所付款項係作何用途﹖為誰而付﹖何人有返還之義務﹖上開單據上所謂之協議結果又如何﹖此與判斷李富榮是否得為本件請求不無關係,原審未詳為調查斟酌,逕謂:證人黃沐東所稱之「增資」行為,於退股結算時,李富榮及上訴人已合意以「代墊款」之性質計算,先返還李富榮云云,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