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正本理由中關於「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4元(計算式:17,335÷4=4,334)」之記載,應更正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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