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依法不得騎重型機車,且不得酒後騎機車,竟於民國98年12月7日18時許(檢察官誤載為98年12月4日),在臺中市○○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0時46分許,被告騎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在前;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有酒後騎機車情事,機車車頭遂追撞告訴人丙○○之機車後方,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均因而倒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左腿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依簡易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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