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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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第1行起至第3行「李俊德於民國100年8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5日)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俊德於民國100年8月4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大高雄鵝肉店』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5日)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俊德係於100年8月5日7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安路口,與 郭建成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47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07號被告李俊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04巷10弄2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00年8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安街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郭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32分許對李俊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郭建成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三)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1.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回溯其於當日7時許即飲酒後駕車之初始,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6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92/60hr≒0.56mg/L),業已超過上開標準,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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