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9年7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事訴追部分,並經同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丁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6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甲、乙案所減得之刑與不合減刑要件之上揭丙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2千元,再與上揭丁案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29日。詎陳志男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頭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警方發覺陳志男腰間皮帶處夾藏其施用後留存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1.94公克,查獲後採樣鑑定,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而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發覺陳志男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8/4,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2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白色粉末塊狀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1.94公克,驗餘後淨重1.92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
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陳明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0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見偵卷第6頁),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0年
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前述方法施用海洛因云云,並略載被告係於100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3年間因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屬違誤。爰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以便攜帶施用並防止毒品受潮及散失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