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於9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8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查獲日之5天前,在蘆洲區○○○○○街口之海產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
100年6月14日9時1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6月14日9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稱其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遭查獲日之5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被告王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6巷38號居新北市○○區○○路217巷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91號、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由同法院以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2月,前開所犯各罪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10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9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尾街口為警實施攔檢,發現其因竊盜案件而通緝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現場照片3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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