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110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四兩裝茶葉陸拾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甲○○係」應予刪除;第3-4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李眉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民國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尚未交付罐裝茶葉時,即為警查獲,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聲請人引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求予論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竟預備對選民交付賄賂,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同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衡酌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兩裝茶葉60罐,乃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