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之 彪馬男 用休閒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並在專用權期限內,且附表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0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黃魚皮件店內,意圖販賣營利,向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入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彪馬男用休閒側背包1個。且意圖販賣,自96年11月06日起至96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止,在上址黃魚皮件店內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擬以390元之價格售,尚未賣出,即於96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彪馬男用休閒側背包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副理乙○○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鑑定報告書01份、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03份、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彪馬男用休閒側背包1個、查獲時該側背包陳列情形之照片2張可稽。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分別在國際間或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被告於警詢陳明知道該彪馬男用休閒側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其買入價格250元,擬以39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足認被告係知情而販入並意圖販賣而陳列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與其所販入、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數量不多,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彪馬男用休閒側背包1個,係被告販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
專用權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①手提袋、背袋、提包、……等。②手提袋、背袋、提包、……等。③手提袋、背袋、提包、……等。
商標名稱:彪馬(PUMA)。
商標圖樣:
①②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