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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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1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不詳代價所購入之光碟片,其內容均有暴露裸體、猥褻及描述男女口交、性交等行為,客觀上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情光碟片,竟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情趣用品店內,以25片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丙○○,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色情光碟片共25片,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235條之販賣猥褻物品罪所稱之「猥褻」一詞,係一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之演變、風格之變易及閱覽者地域、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惟本於該罪係屬妨害風化之犯罪,其目的應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之意旨,所謂「猥褻」一詞,當係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感或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猥褻文字、圖樣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尊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依當時之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是出版品內容是否已達猥褻程度,尚難單就其內容(不論是影像、聲音或文字)是否著墨於男女性行為或性器官之描述而遽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固應就該出版品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其對性慾刺激之方式達到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程度等情綜合判斷,惟經綜合判斷後,即便可認係屬「猥褻」物品,第按,「性言論與性資訊,因閱聽人不同之性認知而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應,舉凡不同社群之不同文化認知、不同之生理及心理發展程度,對於不同種類及內容之性言論與性資訊,均可能產生不同反應,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是該條項所規範之販賣等行為,應解釋為係意在保障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因之,倘販售者未經區隔購買者不同社群而將猥褻物品分級,並以公開方式販售或廣告推銷,致使任何人均有可能在不意、非自願性之情況下接近猥褻物品甚或強行觸目,有違反上開保護意旨,始應加以處罰,而非使此類物品完全喪失流通之機會,方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申言之,若行為人所販賣之資訊或物品,並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內容,僅係單純地散布或流通,以挑動、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而創作之與性有關之言論、出版、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之資訊或物品,無論是以暗示、影射、描繪、誇飾之方式呈現,或許不夠道德,或許不符禮教,或許欠缺藝術美感,或許難登大雅之堂,復僅具有小眾市場之價值,然從刑法法益侵害觀點言之,如行為人在採取適當之安全阻隔措施之情形下(如未將猥褻物品置於展示架上公開販售,並係經由消費者主動詢問始行出售),將上陳所稱具有猥褻性之資訊或物品,以販賣或其他之方式,供給流通予自願接近、觸目之有特定需求之人士,使之得以在公權力無正當理由即不得伸手介入管制之私領域空間(如自家居室)播放觀看,並最終地刺激或滿足該等人之性慾,此並無侵及任何人之法益,對購買者而言亦未必有害,甚且可幫助或提供購買者有正常宣洩性慾之管道,亦非無促進自我實現、或維護人性尊嚴之意義,甚或從生物學角度而言,更有助益種族繁衍、綿延生命之意涵,是以符此要件之販賣等行為,自非屬應受刑罰之舉。
三、經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欲以25片1,000元之價格販賣俗稱「A片」之無碼色情光碟予客人丙○○,嗣丙○○正在挑選期間隨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及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互核相符,並有光碟25片扣案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悉坦認其係欲販賣扣案之25片光碟予丙○○等語,稽此至徵證人丙○○、乙○○2人之證述皆實,殊值採信,再者,扣案光碟片中之畫面無任何遮掩處理,其裸露、撫摸乳房、生殖器官及性交、口交等性行為過程均清晰可見等情,有上開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是其內容並無含蓄之美,而是將男女之性行為過程完全予以具體的暴露顯現,其程度已達在客觀上足以挑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且上揭畫面,亦難認為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準此,本件扣案光碟片顯純屬渲染、強調性行為之作品,實有悖於一般人所信守之性道德感情,而有礙於多數人共認之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據上,被告確有欲販賣猥褻物品予丙○○之情事,要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斯舉並翻稱僅係販賣俗稱「
R片」之有碼光碟云云,雖非可採,惟查,扣案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內容,此同有前述卷存勘驗筆錄1份為憑,次查,丙○○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商店內,係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販售「A片」後,被告始取出扣案之光碟供其挑選,至店內架上所公開陳列任人取閱選購者,則盡屬「R片」,此外,該店門口亦有張貼「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進入」之標示,此各情猶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由是觀之,被告不僅有將交易之對象加以區隔而僅侷限於就「性」之身、心各方面發展已臻健全之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士,抑且,扣案之「A片」並非陳列於展示架上公開展示、販售,係須經消費者主動表示欲購買猥褻光碟片之意願後,被告始將扣案光碟片取出俾供挑選,狀甚明灼,足徵被告於出售上開猥褻光碟片時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阻隔措施,且無廣告推銷或公開販售之情事,據此,其所為顯已符不致使任何人均有可能在不意、非自願性之情況下接近猥褻物品甚或強行觸目,而能適切保障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此一自由之合憲性目的,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出售之光碟片固屬猥褻物品,然其既係在採取適當之安全阻隔措施下方出售斯類猥褻物品,此舉即非在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所處罰之範圍內,自屬法不加以處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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