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乙○○
28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4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5年11月22日來臺辦理結婚登記,詎其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回大陸,又天天吵著要原告到大陸購屋居住,原告因經濟問題不從,被告就藉口回家探視,持原告所購96年1月8日之來回機票,一去不返,經原告屢次以電話催促,至今仍未歸,故被告無心履行同居義務,致原告人財兩失,惡劣拐騙行逕令人心寒,本件婚姻實無維持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有其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拒絕在大陸地區購屋居住,被告即於96年1月8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係於95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於96年1月11日出境臺灣後,即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486130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而被告前既曾來臺居住近3個月,且其返回大陸後,又無何被限制入境之事由存在,足見客觀上被告若欲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無何困難之處,乃被告仍拒絕來臺,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經本院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同住不到2個月即藉故返回大陸地區,且一去不返,音訊全無,迄今已1年餘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應負主要過責,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