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5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各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乙○○、甲○○三人均係「美麗信花園酒店」(設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員工。
㈠見員工更衣室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利用同時換衣之機會,觀知乙○○置物櫃卡夾密碼,即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在員工更衣室內,利用密碼打開置物櫃,竊取乙○○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2.利用曾經受甲○○委託至置物櫃取物,知悉甲○○置物櫃密碼之機會,於95年9月28日,在員工更衣室內,以密碼打開置物櫃,竊取甲○○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1張。
3.又於95年10月14日下午,在員工更衣室內,以同一手法,竊取乙○○置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自95年9月16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於選定商品消費或接受服務後,提示附表之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分別主張其係「乙○○」、或「陳 宜婷 」(詳如表所示),並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造「乙○○」、「 陳宜婷 」之署押(詳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宜婷、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合法之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詐得交付其所購之商品。
㈢嗣經乙○○及甲○○接獲信用卡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分3次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荷蘭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再持卡主張係「乙○○」、「甲○○」本人,於簽帳單上簽署「乙○○」、「甲○○」之署押,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或網路購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前揭事實㈠之部分,另經證人乙○○、甲○○於警訊、偵查
中證述明確;㈡前揭事實㈡之部分:
1.告訴代理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己○○(荷蘭銀行)、告訴代理人丁○○、 高詩敏 (台新銀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得益車業行負責人 林信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2.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荷蘭銀行部分:見偵查卷第23、24頁)、(得益車業行部分:見偵查卷第35-47頁)、(台新銀行部分:
見偵查卷第47-48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見偵查卷第66-73頁)附卷可參。且將被告庭書「乙○○」、「甲○○」等字,與卷附之前開簽帳單上署押相參,其連筆、頓勢方式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手。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㈠前揭事實㈠之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三罪)。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前揭事實㈡之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屬贅載)。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7、及11、12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已自白不諱,其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且衡量二人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型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業經被告於消費後予以銷燬、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卡銀行│刷卡時間│刷卡商店名稱(地址)│刷卡金額│所犯法條│應沒收之│備註││號│(卡號)│││││物││├─┼────┼──────┼───────────┼────┼─────┼────┼────┤│1│荷蘭銀行│95年9月16日│得益車業行(臺北市大同│5,500元│各係犯刑法│簽單上偽││││(5452-7│下午6時3○○○區○○○路○○○號1樓)││第216條、│造之「石││├─┤000-0000├──────┤├────┤第210條、│人妃」署├────┤│2│-8307號│95年9月18日││5,500元│第339條第│押各壹枚││││)│下午6時24分│││1項││││││││││││├─┼────┼──────┼───────────┼────┤├────┼────┤│3│臺新銀行│95年9月28日│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有限公│2,057元││簽單上偽││││(4579-6│下午10時15分│司(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造之「王││├─┤000-0000├──────┼───────────┼────┤│宜婷」署├────┤│4│-5102號│95年9月30日│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319元││押壹枚││││)│下午11時43分│(臺北市○○區○○○路│││││││││20號B1~9樓)│││││├─┼────┼──────┼───────────┼────┤├────┼────┤│5│中國信託│95年10月4日│得益車業行(臺北市大同│2,000元││簽單上偽││││銀行(45│下午6時○○○區○○○路○○○號1樓)│││造之「石││├─┤63-0100-├──────┤├────┤│人妃」署├────┤│6│0000-000│95年10月9日││11,000元││押各壹枚││││8號)│下午10時8分││││││├─┤├──────┼───────────┼────┤│├────┤│7││95年10月11日│二霖有限公司(臺北市大│9,800元│││││││下午1時51○○○區○○路○段○○○號1樓│││││││││)│││││├─┤├──────┼───────────┼────┤│├────┤│8││95年10月16日│得益車業行(臺北市大同│2,600元│││││││下午8時5○○○區○○○路○○○號1樓)│││││├─┤├──────┼───────────┼────┼─────┼────┼────┤│9││95年10月23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120元│各係犯刑法│無│網路拍賣││││凌晨0時12分│司(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第339條第││交易,無│││││路二段100號12樓)││1項││簽帳單│├─┤├──────┼───────────┼────┤├────┼────┤│10││95年10月29日│屈臣氏磺港分公司(臺北│290元││無│簽帳單免││││下午4時46分│市○○區○○路○號1樓)││││簽名│├─┤├──────┼───────────┼────┼─────┼────┼────┤│11││95年11月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59元│各係犯刑法│簽單上偽│││││下午2時47分│臺北市○○區○○○路二││第216條、│造之「石││││││段205號)││第210條、│人妃」署││├─┤├──────┼───────────┼────┤第339條第│押壹枚├────┤│12││95年11月4日│得益車業行(臺北市大同│3,000元│1項││││││下午9時2○○○區○○○路○○○號1樓)│││││├─┴────┴──────┴───────────┴────┴─────┴────┴────┤│合計:4萬464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