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迄於9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1年12月2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5月、4月,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刑期1年2月又18日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一)於96年
2月7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二)於96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紙,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第一次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上開第二次竊盜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第一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