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提領完當月份之單親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後,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帳戶即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使用。俟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五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之方式,吸引買家上網競標,再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向丙○○謊稱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拍得該台筆記型電腦,以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向乙○○謊稱以二萬元之價格拍得該台筆記型電腦之詐術,使丙○○、乙○○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七分許匯款三萬元以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丙○○、乙○○在匯款後,均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均同時遺失,並未將之售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存摺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作為上網佯裝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先後詐騙證人丙○○、乙○○依指示分別匯款三萬元、二萬元之帳戶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本案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七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且有證人丙○○上網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網頁列印資料四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證人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上網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網頁列印資料六份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被告就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究係何以遭人用作詐騙轉帳匯
款之人頭帳戶一節,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去年十一月份時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了。」、「‧‧‧我十一月十六日早上要領單親補助款時才發現遺失了‧‧‧我的簿子與提款卡都是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內‧‧‧我會記得我發現遺失的日子是在十一月十六日是因為單親補助款是固定在每個月的十五日撥款,我都是當天或隔天去領的‧‧‧」云云(本案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非僅與其經本院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我是九十四年九月份把存摺放在機車裡面,後來我十六日要領單親補助款時發現不見,就馬上去掛失,我懷疑是被我朋友拿去‧‧‧」云云(本院卷第七三頁)不符,且被告所供放置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機車,非其所有,而係友人 楊明宗 向第三人所借得,供其與友人楊明宗所共同騎用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七三頁),是被告焉有逕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等重要物品,放置在其所借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迄於次月欲提領單親補助款前仍未取出之可能。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迄於十六日前往提領單親補助款時,始察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遺失,並因此無法提領當月之單親補助款云云(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亦核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掛失之前,,業於同年月十五日單親補助款二千八百元匯入當日跨行提領當月份之單親補助款二千元之事實不符,此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儲字第0九五0七一一二四六號函暨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徵(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據此,可認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遺失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顯係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當月份單親補助款入帳領現後,隨即將之以不詳代價,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使用無誤。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連續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不知何以其上開郵局帳戶遭人用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他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附此敘明。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供他人使用,藉此獲取不詳報酬,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證人丙○○、乙○○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惟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由其男友 楊明忠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 李明富 (另案處分不起訴)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與 吳國健 聯繫,謊稱有援交,要吳國健先購買二千元之易付卡儲值卡,並將卡號告知,另又由自稱「小諾學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甲○○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後與吳國健聯繫稱須確認身分及電腦系統等問題,使吳國健陷於錯誤,轉帳十萬元至 許師禎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所出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吳國健於轉帳後始知受騙,遂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幫助行為之手法,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係持交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二者並不相同,就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助益上,亦非得等同視之,自難謂此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