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於96年5月間某時,在其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九天檳榔攤貨櫃屋」內,受友人 莊斯芳 (已於96年6月18日死亡)交付內放有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皮包,甲○○隨即放置在該址,96年7、8月間某時,甲○○打開皮包知悉內為槍械違禁物後,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未經許可下,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九天檳榔攤貨櫃屋」內之床頭旁,嗣於96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甲○○因他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在案,經員警據報前往甲○○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九天檳榔攤貨櫃屋」,警方甫進入貨櫃屋內,尚未實施搜索,亦尚未得知甲○○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甲○○即主動自首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向警方報繳,警方因而查獲,事後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前開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50605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受託保管槍枝,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公訴意旨逕論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係因他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員警緝獲被告時,被告遂在警員發覺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前,主動供出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交出查獲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瑞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
3月31日筆錄),被告犯後自首並報繳槍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非是,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原非無據,惟姑念被告於犯後主動交出槍枝,且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並未以寄藏之改造手槍加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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