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12分許,駕駛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重達35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挖土機(原判決漏載曳引車尚附掛有半拖車,應予更正),沿金門縣○○鄉○○路由金城鎮往金寧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路與后盤山無號誌(原判決漏載之,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后盤山路段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交通標誌,並應注意大型車輛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注意避讓,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又未採取任何足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措施,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將所駕駛車輛逕由伯玉路金城鎮○○○鄉○○○道倒車橫越對向車道(即伯玉路金寧鄉○○○鎮○○○道)違規駛入后盤山路段,適 汪廣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金寧鄉往金城鎮方向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撞上甲○○所駕駛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左側車身,汪廣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之95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12分許起至同日零時45分許間某時死亡。甲○○於事發後即託人報警,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汪廣榮之妻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炳文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30幀(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害人汪廣榮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身亡,亦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至第45頁)。至於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汪廣榮死亡之時間為95年12月12日2時許,惟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7年3月25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70001009號函所載汪廣榮係到院前已死亡之個案,受測檢體抽血係為死亡後,時間為95年12月12日零點4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示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後送醫到院前身故,其死亡之時間自應為95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12分許起至同日零時45分許間某時無誤。又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12分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屬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被告甲○○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為顯然;此外,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重達35噸,其猶附掛半拖車載運挖土機,全長達13點3公尺,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要屬大型車無疑。
二、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繪示,金門縣○○鄉○○路與后盤山交岔路口無號誌,后盤山路段入口處設置有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交通標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害人汪廣榮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於撞上倒車中之半拖車車身,是其固非無肇事原因可指,惟被告既駕駛大型車,若於倒車時派人在車後指引,倘無人在車後指引,亦能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位,並審慎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採取足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措施,不貿然倒車違規駛入后盤山路段,依據通常經驗法則,顯可避免肇此道路交通事故,並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177-VU號自用曳引車倒車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及汪廣榮騎乘KZE-829號重型機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其酒後駕車(
1.27MG/L),均為肇事原因;送請覆議鑑定結果,則認甲○○駕駛177-VU號自用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為肇事主因,並指出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有違規定,汪廣榮騎乘KZE-829號重型機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酒後駕車(血液濃度254mg/dl),亦有肇事原因,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5日(96)鑑字第018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3日(96)覆鑑字第9611號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間,無何扞格,可供參考。至鑑定及覆議鑑定所指被害人酒後駕車部分,無非以被害人死亡後抽血檢測之結果為據,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7年3月25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70001009號函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存卷可考,固非無見;然查:正常人體之體內分解即會產生酒精,檢體因腐敗作用,亦有可能呈現酒精濃度反應,矧被害人經歷急救,抽血所用方法是否足以避免其他酒精或化學物質之滲入,及檢體後送臺灣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過程中之貯放條件是否足以擔保檢體不因腐敗作用而變質,致影響測定結果,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審認,自未可遽認汪廣榮必有酒後駕車並構成肇事原因之情形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核與卷附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註記情形(見調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29頁)相符。參合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亦非無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ㄧ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及被告超時工作,顯然罔顧人命為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第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為原審量刑所審酌,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狀,亦為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所兼酌;又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之下列情形者,不得駕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茲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伊當日自早上7時30分許開始駕駛,一直到發生車禍為止,於中午12時休息至13時就開始上工,晚上18時休息至20時又開始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當日駕車之總時數雖然超過八小時,然因中午休息一小時,晚間休息二小時,休息前後各別時段連續駕車時間均未逾八小時,尚難謂已違背上揭連續駕車時數限制之規定。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實際上班時間並不長,中間會有休息時間,在金門開車最長也不過半個小時,每天做也不會超過八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何連續駕車時數違反規定或超時工作之事實存在,自不能僅憑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被告超時工作,罔顧人命。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新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