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詎未知戒慎,預見為他人私設跳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行動電話之線路(下簡稱電話跳接線路),具有轉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電話通話及使發話來源不易遭人追查之效能,有助於他人詐欺犯罪之遂行,復信該他人倘資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與私設電話跳接線路之本意無違,竟因貪取每月每組電話跳接線路可收取新台幣(下同)2百元報酬之利益,基於幫助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潘炎彬 」及其他不詳共同正犯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潘炎彬」之出資及委託,於95年5月16日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王水萍 (已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22號3樓中之一間房間充當機房,以潘炎彬於不詳時地所提供之GSM電話節費器、天線、強波器及SIM卡等機具組裝闢建19組電話跳接線路,以利「潘炎彬」等收發詐騙電話,並代「潘炎彬」等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僱請王水萍依「潘炎彬」等之指示,抽換電話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保持電話跳接線路之暢通。嗣「潘炎彬」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電話跳接線路,撥打詐騙電話,共同連續詐騙丁○○、丙○○、戊○○、己○○及乙○○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附表所示。迨至95年6月6日上址機房及設備為警搜扣,並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水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出租房間予被告充當行動電話機房使用及受僱依指示抽換電話跳接線路之SIM卡等歷程以及承認所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及偵卷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91頁)、證人 何忠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向王水萍租用房間充當機房,並在房內架設電話跳接線路(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偵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己○○及乙○○等證述接獲詐騙電話受害之經過情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45頁及第
351頁),核無不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列表清單及現場相片等存卷以及強波器(含天線)1組、節費器(含SIM卡及天線)38台、節費器2台、SIM卡134張、行動電話門號清冊6張、天線
6支、延長線10條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關於撥打電話行騙之人,證人即被害人己○○證稱係一年籍不詳之女子,證人即被害人 傅貴隴 則證稱有自稱劉主任之女子叫伊直接撥打專線0000000000,足徵除「潘炎彬」外,尚有若干不詳姓名之人與之共同藉被告裝設之電話跳接線路,撥打詐騙電話訛詐財物無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幫助他人共同詐欺,無非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查: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又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潘炎彬」就上揭詐欺犯行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潘炎彬」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先後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公訴人雖認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之共犯,應依幫助常業詐欺罪論擬;惟查: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罪,乃指以特定犯罪為職業者而言,苟非以犯罪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犯行,仍不能以常業罪名相繩。本案中委託被告於金門地區裝設電話跳接線路之「潘炎彬」及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訛詐之其他共同正犯,雖已遂行多次詐騙犯行,然渠等真實姓名、身分待查,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是否以犯本案所知之詐欺行為為業,恃以為生,自難僅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遽認渠等係犯常業詐欺罪;復次,被告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架設電話跳接線路,以助詐欺犯行之實施,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第查:(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較之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竟適用較不利於上訴人之刑法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既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應論以一幫助犯行,則縱令正犯所為多次詐欺犯行,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被告僅從屬於正犯所犯罪名即詐欺取財罪論處,尚無附隨於正犯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於新舊法之綜合比較時,亦毋庸就連續犯之規定為之;詎原判決誤認如適用修正前刑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潘炎彬」等人遂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須從屬於正犯成立連續犯加重後之刑度,因認適用修正後刑法,無連續犯之加重,較有利於被告,非無誤會,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3).原判決說明起訴法條變更之旨,然於法條之引用漏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私設電話跳接線路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對於詐欺行為之可罰,應有明確之認識,其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猶再犯本案,顯未知戒慎,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均有待加強,及相關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罪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同程度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嗣後又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未衷心悛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雖經警扣得強波器(含天線)1組、節費器(含SIM卡及天線)38台、節費器2台、SIM卡134張、行動電話門號清冊6張、天線6支及延長線10條等物品,惟悉屬正犯「潘炎彬」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對扣案物品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電話號碼│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款指定帳戶│├─────┼──────┼──────┼──────┼─────┼──────────┤│丁○○│95年5月24日│0000000000│謊稱被害人個│10萬│000-00000000000000│││││人資料外洩│││├─────┼──────┼──────┼──────┼─────┼──────────┤│丙○○│95年5月25日│0000000000│謊稱被害人信│117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卡遭盜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95年5月30日│000000000000│謊稱被害人信│2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卡遭盜刷││││││0000000000││││├─────┼──────┼──────┼──────┼─────┼──────────┤│己○○│95年5月30日│0000000000│謊稱被害人信│12萬│000-00000000000000│││││用卡遭盜刷│││├─────┼──────┼──────┼──────┼─────┼──────────┤│乙○○│95年6月2日│0000000000│謊稱被害人銀│16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資料遭盜用││││││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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