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原告 郭麗月 被告 李江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 司鳳救 字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司鳳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118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計算式:5,400×2/5=2,16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0元【計算式:5,400-2,160=3,24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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