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沿金門縣金城鎮往金寧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路后盤山交岔路口倒車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后盤山路段為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路段,且大型車輛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注意避讓。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明知所駕駛者為重達35噸之曳引車,依規定本不得駛入該路段,竟違反禁止進入之規定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倒車駛入后盤山路段,且於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進入對向車道欲駛入后盤山路段,適有飲酒後之 汪廣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寧鄉往金城鎮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輛,汪廣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汪廣榮之妻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5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3日函及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30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被害人亦有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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