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家樂福賣場愛河店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商店和解,並另賠償新臺幣798元,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信達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自稱初級中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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