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被告駕車肇事後,即託人向警方報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因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時間為「十二日零時十二分」,報案時間為「十二日零時三十三分」,被害人送至醫院前即已死亡,受測檢體抽血係死亡後,時間為「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則被告肇事時間與報案時間相距二十一分鐘,有無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前段之規定而延誤報案,關乎被告有無惡性及得否依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未加調查說明,於法有違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前段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上訴意旨對於被告於肇事後二十一分鐘向警方報案,如何可認為已違反此項規定,且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自首之認定及刑之裁量,卻未進一步予以說明,空泛之詞,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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