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於9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