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
年5月24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1月1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3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1年6月26日發監執行、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之於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㈣其後,復於前揭㈢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2年9月3日),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3年11月26日發監執行、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嗣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1月24日發監執行、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繼而復分別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4
月15日、97年4月19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
6月2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以上,均尚未判決確定,而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下午6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97年7月4日上午10時33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CH/2008/701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
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㈣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